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3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3554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即債務人)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