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戊○○ 鍾賴淑蕙 臺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9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即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3,144元││├───────┼─────────┼────────┤│第一審複丈規費│4,300元││├───────┼─────────┼────────┤│第一審複丈規費│1,600元││├───────┼─────────┼────────┤│合計│129,044元││└───────┴─────────┴────────┘附表:
┌──┬─────┬───────┬─────────┐│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比例││├──┼─────┼───────┼─────────┤│1│乙○○│8/168│6,144元│├──┼─────┼───────┼─────────┤│2│丙○○│8/168│6,144元│├──┼─────┼───────┼─────────┤│3│丁○○│8/168│6,144元│├──┼─────┼───────┼─────────┤│4│戊○○│25/168│19,202元│├──┼─────┼───────┼─────────┤│5│鐘 賴淑惠 │7/168│5,37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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