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4號、97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玖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玖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免刑。
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復於95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6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5年11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
96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復於96年9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詎甲○○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97年3月9日,在新竹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9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甲○○於97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阿賴 」電話通知要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高鐵附近搭載「阿賴」,並囑咐甲○○先前往新竹縣竹東鎮竹林大橋下駕駛1部自小貨車,甲○○即依囑前往竹林大橋下,其明知停在該地之0503-TV號牌自小貨車未上鎖、且車上附有鑰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原係 游金明 所有而於97年3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署立竹東醫院側門旁失竊),仍予以收受,旋以車上鑰匙啟動電門駛走該自小貨車。嗣於97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甲○○駕駛該部自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頭前溪旁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及收受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被告甲○○確於上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暨明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游金明於警詢之陳述(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4號偵查卷宗第16-17頁)。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9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卷附之現場查獲相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7日(檢體編號:北97098)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562號偵查卷宗第25-26頁、第49-50頁)、贓物認領保單1紙、失車紀錄(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4號偵查卷宗第18-19頁)、贓車及鑰匙相片3張(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4號偵查卷宗第23-24頁)
(五)被告曾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免刑。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95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6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5年11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復於96年9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90年度毒聲字第816號、90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91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簡字第
287號、38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證。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係於91年11月22日,距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97年3月9日已逾5年,惟被告尚曾於95年、96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迭經法院判刑,已如前述,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造成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9袋,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包裝袋已無從析離,應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爰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另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