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97年度竹北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被移送人甲○○
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北警秩偵字第09750029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6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號稻花香餐廳內,攜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玩具槍1支、彈夾1個。
二、經查,被移送人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攜帶玩具槍1支、彈夾1個之事實,並有照片1張可佐;然而被移送人係於97年4月26日19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段○○○號稻花香餐廳內,因有民眾報案指稱該餐廳內有客人欲鬧事,並看到其中1桌客人身上後腰際疑似有攜帶槍械,警到場後雖見被移送人與其友人聊天講話然而並未在店內鬧事,後發現被移送人腰際鼓鼓的才從被移送人身上後腰際查獲1把疑似真槍之玩具槍,有警員 鄭仙麒 所製作之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被移送人當時並無作任何危險舉動,依當時警方查獲被移送人時,客觀上被移送人並無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又中華民國81年12月18日經濟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玩具槍管理規則(已廢止),其第8條之1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82年1月15日發布台(82)內警字第8270020號公告(已停止適用):「一、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0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而玩具槍管理規則於中華民國91年5月8日經濟部(91)經商字第09002269260號令、內政部(91)台內警字第0910075697號令會銜發布廢止。又被移送人攜帶前開玩具槍1支、彈夾1個等物,亦無證據足認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尚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1款規定處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