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5年度偵字第9315號、96年度偵字第2797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摘要甲○○可預見在網路上申請電子郵件帳號極為容易,茍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花費金錢借用他人網路帳號之必要,並預見提供其所開設網路帳號交付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財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9日,以不詳代價,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不法所有,於94年5月間,在奇摩拍賣購物網站上,以代號蘭天空,帳號「accuser88」虛偽刊登出賣手機、電腦之訊息,致使乙○○、丙○○2人不疑有他,分別於同年5月16日前之某日,各自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之自宅內上網連線至該上開網頁標購手機、電腦,得標後,均在同年5月16日,乙○○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匯款新台幣(下同)13500元,丙○○則於嘉義縣之臺灣銀行內,匯款2521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蘭柳珍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因乙○○、丙○○於匯款後因始終未收到標得之手機、電腦,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於審理時甲○○當庭賠償乙0000000元、丙0000000元,並由被害人當庭收受完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