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第21252、257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八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乘客丙○○」更正為「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乘客甲○○」;第十四、五行「經警據報前往」下方加註「,乙○○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警方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一行「此外,」下方加註「並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情節、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車禍發生情節可資佐證,」;第十一、二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下方加註「、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乙○○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丙○○受傷,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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