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記載「...插有鑰匙未拔,」更正為「...插有為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鑰匙一串未拔,」、第四行記載「,而以該竊得之鑰匙...」更正為「,旋另行起意,而以竊得之該串鑰匙...」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即竊取鑰匙一串之犯行部分)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即竊取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為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之接續犯,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被告第一次竊取鑰匙一串之犯行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欲圖不勞而獲,對於居於該住處之他人具相當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且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及其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暨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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