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1月7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7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10公里出口匝道處,違規使用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異議人簽收。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漏引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9月7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苗栗縣頭份鎮國道一號南下之110公里匝道路段,遭警攔截,致遭裁決處4000元罰鍰。當時前後均無來車,實在無行駛路肩之必要。事件發生後,該路段之匝道線已遭修改,而國道尚無標準。交通警察在臨檢時既無開警示燈,也無設立路障,根據條例,該員警已是明顯的違規,更何況是在匝道上,實為罔顧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憂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以當場攔停之方式予以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為真。
(二)又異議人確實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智輝 、 李韋慶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且就異議人駕車行駛路肩之違規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97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陳智輝提出照片7幀、證人李韋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佐。嗣經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郵寄之採證光碟結果,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畫面時間為4秒時,確實『全車』行駛在畫面左側之匝道路肩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從而,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行駛在路肩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辯稱:伊行駛在主線道上,只有右前輪、右後輪越線而已,是直到警察攔停才往外側路肩停靠在警車的後面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10公里出口匝道處,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