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區樹德里樹德二巷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6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路口之德岱製網廠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96年4月6日23時56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公園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87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87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早敏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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