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
上訴人永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兼右代表人 施振欽 男業印刷永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選任辯護人 施智謀 律師施振欽之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 律師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陳清秀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故鄉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永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施振欽、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振欽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永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董事長;上訴人甲○○為該公司業務員。緣有日本漫畫家 橫山光輝 著「三國志」漫畫書一套共六十冊,經自訴人故鄉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故鄉公司)僱請案外人 陳惠莉莊久慧范真琴魏惠妙林佩玉戚繼華 、陳淑卿、 長安勝夫長安靜美 等人分冊將書中日文翻譯成中文。渠等嗣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原著作翻譯改作而享有之「衍生著作權」轉讓與故鄉公司,該公司取得該衍生著作權後並印刷發行於市面上銷售。案外人 張福源 (業與自訴人和解,未經自訴人提出自訴)因曾向故鄉公司批售該套漫畫書,見該書甚為暢銷,認有利可圖,乃委託永昌公司加以盜印以為銷售圖利;施振欽、甲○○明知其受託印刷之漫畫書係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竟為賺取高額之印刷利潤而同意重製,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由張福源先後分二次委託永昌公司印製故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三國志」漫畫書中文翻譯本各一千套(每套六十冊),第一次印刷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第二次為八十七萬元,均由張福源開立其本人名義之支票交付永昌公司收取兌現。八十三年六月間張福源復委託甲○○印刷「三國志」漫畫書一千套,印刷費用為一百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時甲○○因離開永昌公司他就,其乃轉請台北市不知情之勇威印刷公司承印。 又渠 等於印製該漫畫書之底頁時,為掩人耳目,並偽造出版者為:故鄉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印刷者為:海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等名義於其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二公司。甲○○等盜印之漫畫書三千套完成後均悉數交付張福源銷售,嗣經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查獲始悉上情等情。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等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自訴人故鄉公司於第一審之自訴狀內壹之一陳稱:「自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翻譯日本漫畫家橫山光輝珍藏本三國志漫畫書一套六十冊,經新聞局局版台業字第一四六九號登記在案(見證物底頁),於證物欄記載「證物故鄉公司出版三國志漫畫書第五十、五十九、六十冊,證物被告永昌公司盜印之第五十、五十九、六十冊,以上證物容開庭後庭呈」,第一審受理本案後,受命法官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傳喚自訴人代表人高源清到庭,僅提出三國志第五九、六十冊,謂係張福源之產品(即自訴狀及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係盜印之物),並未提出第五十冊,所提出之證物,事實審並未扣案,而扣案者為第五冊,係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呈送之證物,上訴人施振欽及其選任辯護人蕭雄淋律師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之上訴理由狀稱:「依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或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系爭漫畫書六十冊,每冊版權頁,均載明『作者姓名』,但第、、、冊,均缺版權頁,乃檢呈其餘五十六張版權頁影本(見該件上訴理由狀附證㈠),則該四冊既缺版權頁,即令有讓與契約存在,應屬無權處分,自訴人就該四冊部分應未取得版權,無自訴權」云云。依前開自訴狀述及證物以後庭訊時補呈,但其後既僅提出二冊而未對其餘五十八冊提出憑核,且呈案二冊部分亦未扣案,是未據提出之五十八冊部分版權頁何在?況上訴人施振欽之選任辯護人指出之上開四冊,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讓與契約記載第、、三冊之讓與人為林佩玉、第冊之讓與人為長安靜美(見一審卷第一六八、一八○、一八一、一九九頁),該讓與契約僅可證明有讓與之事實,但不能替代版權頁之記載,原判決未就全部版權頁加以調查明白審認率行判決,即有審理未盡之違法。次查,依卷附第五冊漫畫書觀之:該著作係以圖畫形式為之,僅畫中人之對話部分譯成中文,非對話之場景、氣氛、內心情緒,仍為日文,仍隨處可見(見該冊第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八、四十九、六十一、六十二、七十三、七十七、八十五、八十九、九十二、九十三、
九十四、一○七、一○九、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一、一
二四、一二五、一二六、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一三七、一四二、一四八、一四
九、一七二、一七三、一七七、一七八、一八三、一八七、一九四、一九六、一九八、二○○至二一二頁)。按諸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就「著作」二字為法律解釋謂:「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規定,該漫畫書之翻譯,似唯原著作人橫山光輝始有權為之,非經原著作人同意何以仍得享有此項權利?原判決未據論敍其理由。又本件三國志漫畫書,畫中人之零星對話,可否認其亦屬於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屬於文學、科學、藝術之創作」及「就原著作所作之創作」?猶有疑問。且依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讓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自訴人於自訴狀稱:故鄉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僱用陳惠莉等翻譯該漫畫書一套六十冊,並未敍及有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授權後為之情事,則自陳惠莉等翻譯之日起至其提起自訴之日,已經約二年,迄今已近四年,自訴人故鄉公司已否辦妥著作權之登記,亦待澄清,倘其仍未辦理,何故?此與上訴人等是否成立犯罪,頗有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調查明白;原審就上開疑點,均疏不為調查,致事實欠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永昌彩色印刷公司部分,原判決係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金,該條項係規定法人犯第九十一條至九十七條之罪者對該法人科以該條之罰金。原判決係認定該公司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所稱犯左列「各罪」之案件,其第一款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云者,應就罪與刑合併觀察,茲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祇因法人無有期徒刑執行之適應性,而有該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但不能謂該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而法人以自然人為代表人,自然人部分發回更審,法人部分應隨同一併發回,避免裁判兩歧,於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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