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692號
聲請人即
承受訴訟人 黃曉玲
000000000000 號7樓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扣款等事件,聲請人即承受訴訟人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承受訴訟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7樓,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
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住所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區內,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聲請人住所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聲請移轉管轄者應限於原告,被告無此項
聲請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已非有據。
三、被告黃 朱美玉 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其住所為高雄市○○區○○
路○段00巷00號,該區域為本院管轄範圍,則原告向本院提
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雖被告黃朱美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並無礙本院就本
事件之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