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441號
原 告 劉亦康
被 告 友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全
訴訟代理人 徐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間為被告
公司擔任團號180413RGN07B號之緬甸包機來台觀光團(下稱
系爭觀光團)導遊,被告於同年4月14日先給付原告出團款
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表示不足部分於下團後補足。
原告遂代為墊付系爭觀光團之餐費、停車費及門票等費用共
計104,854元,扣除上述25,000元及被告於同年5月9日匯入2
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費59,854元,再加計導遊退佣
金3,344元及出差費15,000元,共計78,198元。經原告多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8,198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觀光團為訴外人 黃蓁嬅 所招攬,黃蓁嬅並分
別委託訴外人風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騰旅行
社)及原告辦理該團來台簽證及導遊服務,相關費用為黃蓁
嬅自行支付予風騰旅行社,被告亦未向系爭觀光團旅客收取
團費,故原告請求支付如導遊費、佣金等委任報酬及帶團期
間產生代墊費用之對象應為黃蓁嬅而與被告無關。又系爭觀
光團之在台行程表並未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導遊出團表上印
有被告公司之字樣為訴外人徐宜借用被告公司制式表格所繕
打,並非表示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或系爭觀光團為被告招攬,
原告向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及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導遊出團表、銀行存摺內頁
明細表、系爭觀光團行程表、房間分配表、遊覽車出發前檢
查及逃生演練紀錄表、乘車安全須知、宏運保險代理人股份
有限公司意外險投保通知單、宏運集團線上投保網頁畫面、
阿里山國家森林遊樂區預約入園認證單、預約系統、LINE對
話紀錄截圖、信用卡帳單、有限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開
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第43頁、第92至101頁)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黃蓁嬅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固係透過黃蓁嬅聯繫系爭觀光團相關事宜,惟黃蓁嬅係
通知原告至被告旅行社開會,並告以帶團至餐廳用餐時發票
應開立被告公司統一編號(見本院卷第99頁),佐以原告所
提出之導遊出團表、意外險投保通知單、阿里山森林遊樂區
預約單均載有被告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9、23、25頁),
可見黃蓁嬅與原告聯繫系爭觀光團相關事宜時,並非以自己
名義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並以前揭客觀行為足使一般人推知
被告公司為本件委任契約之主體。況且,本件意外險為線上
投保,需登入帳號及密碼(見本院卷第93頁);另依阿里山
國家森林遊樂區團體遊客入園分流預約系統(見本院卷第97
頁)可知,預約亦需輸入核准編號及密碼,均堪認已得被告
公司之授權。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風騰旅行社有關本件
簽證費用支出等事宜,經其函覆稱:風騰旅行社僅向觀光局
申請宏觀專案報備,該緬甸來台旅遊團可能因台灣地接報價
等問題,未交由本公司接待來台旅遊業務,改為其他台灣旅
行同業接待。風騰旅行社並未曾支付系爭觀光團之任何關於
簽證、飯店、車資、門票、餐費、導遊等觀光團所需任何費
用,亦未曾指派導遊執行此宏觀專案之來台觀光團等旨,此
有風騰旅行社說明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綜上
,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並
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其固聲請傳喚證人徐宜、黃蓁嬅到庭
,惟經本院定期傳喚證人到庭,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證人徐宜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未到庭,是
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19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司資料查詢費用110元
合計1,11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