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簡源鴻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相 對 人  潘維智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分別著有規定。
又「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
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
、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
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
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
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
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
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3亦有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原因略以:「被告之住所地在宜
蘭,聲請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云云,惟查:本件互助
會包括開禁及給付會款,其中就開標地點,會單已約定為「
新北市○○區○○路○○○號」,有原告提出之會單為證,被
告縱未在會單上簽名,然聲請人已交付首期會款,此為聲請
人所不否認,則本件合會契約已成立,新北市○○區○○路
○○○號即為本件合會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甚明,揆諸前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
轉本件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
不予准許。
三、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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