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661號
原 告 陳昱璇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憑據或證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
用單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其聲明為被告依
約將瓦斯管線設置於工作陽台內,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
元,且在未改善交屋前,須負擔已撥款之銀行貸款利息等語
,關於已撥款之銀行貸款利息云云,未指明請求數額,其聲
明有欠具體明確,且原告並未提出變更瓦斯管線位置所需費
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