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振國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
(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
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
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
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
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7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振國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賴振國將名下不動產以買賣之原
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賴秋蘭 ,因系爭買賣是否真實存有疑義
,爰依民法第345條、第767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聲明確認
相對人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且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明僅確認債權性質之買賣契約無效,因債
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是相對人賴振國
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之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亦有不成立
、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無從對相對人賴秋蘭主張民法第76
7條所規定之權利並由聲請人代位行使之可能。是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