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79號
原 告 林建安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被 告 黃宥屏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358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8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原告
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69,
4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債
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資,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向鈞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因不諳法律,以致未能依法提出異
議,而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嗣並執爭支付命令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原告在兩
人交往期間,從未向被告借支任何款項,更未積欠被告任
何債務。被告突然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其證據亦僅
有通訊軟體相關截圖、存證信函、以及信用卡繳費單,全
屬被告單方面之說詞,並無雙方借貸關係證據。職故,理
當由被告提出原告借款相關證明,始符法制。被告對於原
告確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僅係因與被告分手,被告先無
由寄發存證信函,繼而再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挾趁原告毫無任何法律專業知識,誤以為該等文件
均係被告毫無根據之單方面說法,不知具有一定之法律效
力,方始疏而未提出異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以
保權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之花費金額明細表係由被告單方面製作,不足以
證明雙方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2、通訊軟體截圖影本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而,該等
通訊內容,不過是一般男女朋友間吵架,而用先前花費作
為吵架籌碼而已。而原告當時仍想挽留被告,因此均軟言
相求、順著被告的話說。也因此,向被告表示要拿一點錢
補償她。縱使如此,仍然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
3、另被告於雙方通訊內容裡也曾質問:「沒工作沒錢的時候
誰養你的」、「有工作沒錢吃飯誰給你錢的」。由此足證
,許多款項均係雙方共同生活之花費,至少亦係被告基於
女朋友立場所自願支付,自始即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
4、信用卡影本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否認就信用卡
帳單所列款項,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此外,
被告若主張任何一筆款項係原告所使用,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退步言之,縱使部分款項係原告花費,然亦屬雙方
共同生活之花費,自始即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5、綜上所述,原告前與被告確為男女朋友,然原告在兩人交
往期間,從未向被告借支任何款項,更未積欠被告任何債
務。被告所提出之花費金額明細表,並不足以作為本案證
據。查雙方交往期間,固因共同生活而有各自支出必要費
用。如今被告若以其所支付費用,翻臉要求原告返還,誠
屬無據。蓋因雙方自始至終,均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
(三)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在
。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之初估金額為是40萬5439元,
嗣後原告於107年8、9、10月間,各分期清償被告3,00
0元共計9,000元,嗣於調解後金額為36萬9439元。實際
上原告積欠被告之欠款更多,被告沒想到原告竟然會嗣後
矢口否認借款,而提出本件不實訴訟。經被告仔細回想計
算,實際上扣除原告清償部分,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款項,
至少有如被告所提被證2之明細,總計54萬1136元,實際
上原告之欠款更高,只是因時間長遠,被告有多筆原告之
欠款尚未能記檍或找到證據。惟因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金
額為369,439元,爰再整理為被證4之明細表,請鈞院認
定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至少多於369,439元,並駁回原告
之訴。
(二)本件被告業已提出兩造間先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
被告並特別就原告確不否認積欠被告款項,且承諾要返還
給被告,只是要求被告讓原告日後能慢慢償還等語,是以
原告一再否認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已顯無據。原告雖否
認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形式上真正,惟被告於前次庭
訊時,亦已委請代理人提出手機供鈞院確認,且該通訊軟
體之對話容,原告亦不否認該通訊軟體之對話即為原告本
人,且照片亦確為原告本人,況一般人又如何能如此厲害
地偽造如此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以原告臨訟而單純否
認該通訊軟體之形式上真正,自無足採。原告雖又狡稱該
對話內容乃係原告當時為想挽留被告,只是想拿一點錢補
償被告而已云云,惟經審閱兩造間之該對話內容,根本無
原告前所護稱之情形,更顯原告臨訟卸責之情。又原告雖
有列舉通訊內容中被告所稱被告養原告之用詞等等,惟如
前所述,原告因不事工作,除了被告所列原告向被告所借
款且經原告於通訊軟體中已自認且承諾償還者外,其他實
際上還有更多兩人相處時,被告再拿錢出來給原告花用及
生活之款項,只是這些款項,被告當時已暫不計較而放入
本案請求之借款中,此實由整個兩造對話內容即可清楚明
瞭,原告臨訟再曲解被告意思,自無足採
(三)被告於前次庭訊時,亦已當庭提出就原告依前述通訊軟體
所述的借款金額及相關資料所整理之原告借款明細表,且
同時亦提出原告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信用卡明細供鈞院
卓參比對,以佐證被告主張確屬實在。而由該信用卡明細
之日期金額等等,即均足以證明借款中所列之信用卡加油
,確係原告所有車輛加油而借予原告,蓋當時僅有原告有
車,被告並無車,被告何需有加油之必要。至於原告又辯
稱此乃屬共同花費去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根本無從證
明車輛所加之油錢,所有使用均係用以載送被告或被告要
求所為,更顯各筆被告因原告向其借款加油而以自己的信
用卡先代為墊付加油費用,確屬兩造間之借款,自為灼然
。
(四)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未盡舉證之責,惟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業如前述,縱部分證據非直接證據,惟如間接證據亦得
為事實之認定依據,故縱鈞院認被告之舉證非屬直接證據
,亦得認屬間接證據而得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欠款事實
,兩造間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關於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存在系爭支命令所示如被證4之借
款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3張
、社群網站截圖照片3張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該等截圖
照片之真正,而依兩造於上開通訊軟體之下列對話:
被告:明細給你。車子10萬、信用卡10萬、生活費5000/
月104/9~106/4、長灘27500、護照M000、愛迪達
鞋子7000、耐吉鞋子3000、南部紅包2600、釣蝦場
紅包2600、花店紅包2600、白毛紅包2600、過年30
00、太子1700、主委3500、手機費2000、信用卡60
00(加油)、補財庫1500、手機螢幕3000、信用卡
3053(加油)、花花21000、管理員1500、信用卡
4500(加油)、信用卡7336(加油)
原告:為什麼就一定要這樣
被告:錢你打算怎麼還你不想走到簽本票吧
.......
被告:借的錢不是本來就應該要還嗎?
原告:請問我有說過不還嗎?
被告:當初你跟我借錢的時候我也很乾脆呀
你一直沒說要怎麼還呀
不要借的時候一個樣子
原告:我一直說有錢就會給你
.......
被告:那我問你
卡費誰繳的
車子誰買的
衣服誰買的
原告:都是你
被告:鞋子誰買的
原告:也是你
被告:你朋友結婚紅包誰包的
宮ㄝ錢誰給的
原告:都是我老婆買的包的
被告:九重天補財庫誰付錢的
鄭依婷 的事情誰拿錢出來出來的
你說的你是誰
你說的老婆是誰
去長灘島誰付錢的?
手機螢幕壞了誰付的
原告:都是我老婆黃宥屏
.......
被告:七月記得把錢匯給我
原告:嗯
被告:幾號前會還?還多少?
現在跟別人借錢都比較囂張?要人追?
原告:請問我有說什麼嗎
被告:幾號?多少?
5號;一萬
原告:一萬有困難
......
被告:錢你要怎麼還
原告:因為這是我跟我老婆的
被告:你不會想弄到去法院吧
這樣不是很難看
原告:現在什麼情形
用法院來威脅我
被告:沒有要威脅你的意思
只是你都不願意正面回答我......
我一直都好好跟你說
原告:我有回答不是沒有回答
被告:我需要的是一個確定的答案
車賣了你的生活也會好過一點不是嗎?
原告:我說了有錢就會還
被告:我怎麼知道你會不會有錢騙我沒有
.......
被告:錢的事情你自己想想怎麼給吧!
不要向我前夫一樣擺爛!
錢是借你不是給你
原告:我如果要擺爛的話就不必在這邊跟你講那麼多
.......
原告:錢我有自然就會給你
被告:這樣講的意思是
沒有就不還是嗎
要擺爛的意思
原告:我有在上班不是沒在上班
被告:然後呢
原告:我沒不給你的意思
......
被告:你會把錢還完吧
原告:請問一下您有事嗎
被告:會還是不會
原告:不會的話請問我每個月匯錢給你做什麼
.......
被告:林建安
錢呢?
已經讓你拖2個月了
現在身上應該有錢了吧
原告:我上次撞車修車錢還沒還完
這兩天我會先匯給你一點
被告:對少
多少
給我確定數字
跟確定時間
.......
被告:錢匯了嗎?
原告:我身上只有兩千
先給你可以嗎
被告:跟你說的不一樣
你自己說6000的
原告:我說的是請太子花6000
被告:所以多少
原告:我明天一樣先匯3000給你
.......
被告:七月底八月初前最後一次機會!請你把錢還給我,
車子10萬,信用卡10萬,生活費5000/月104/9~10
6/4,長灘27500,護照M000,愛迪達鞋子7000,
耐吉鞋子3000,南部紅包2600,釣蝦場紅包2600,
花店紅包2600,白毛紅包2600,過年3000,太子17
00,主委3500,手機費2000,信用卡6000(加油)
,補財庫1500,手機螢幕3000,信用卡3053(加油
),花花21000,管理員1500,信用卡4500(加油
),信用卡7336(加油)
原告:沒有錢我怎麼回
我沒說過不給你錢
......
被告:反正錢就是要還我
這是你自己說過的
其他的不用多說
原告:你覺得我在貸款還能貸嗎
我這個月能夠給你就3000
明天匯
抱歉
麻煩你一下
重新傳您的帳號
可知,就被告所列各筆原告向其所借而由其墊付之款項,
原告並未否認係屬借款,並屢屢表明願返還款項予被告,
,而核對各該筆款項亦與被告所列被證4明細相符,是以
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存在系爭支命令所示如被證4之借款債
權即系爭債權,洵屬有據,原告既未能更舉反證,其主張
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