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00號抗告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章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章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其情節重大,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已逾3年未執行,經原審以96年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駁回聲請許可執行,並由本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4月26日晚上8、9時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4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7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49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2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前述經撤銷停止戒治後所餘之應戒治期間,已不得再執行,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應視為已執行完畢;因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間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如前述,則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即被告於99年9月1日晚間7時2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逕予起訴,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應指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釋放;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至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時止。本件被告其戒毒品療程係因被告所受撤銷停止戒治裁定後逾3年無法執行所致,顯非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過程而釋放,不得視為執行完畢而釋放,亦不得依之逕認被告係5年內再犯,是本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又所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固不殆言;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者,亦應屬之。至曾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予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後,因有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之事由,而經法院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因應受繼續戒治者經通緝而逾3年無法繼續強制戒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雖該繼續強制戒治處分,實際並未全部執行完畢,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即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對被告起訴,與本件被告繼續強制戒治處遇未實際完成相類),因該施用毒品之被告,已曾受觀察、勒戒及受部分強制戒治之執行,即應認該施用毒品之被告,已接受等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處遇,其若於受觀察勒戒處遇後,5年內再犯,經判刑確定,再於逾觀察勒戒處遇5年後3犯或以上,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無再予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經查:被告林章玲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依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後因被告遭通緝,致無法繼續強制戒治,被告經緝後,雖經檢察官聲請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惟因已逾3年,經原審另案駁回聲請,經檢察官抗告後,仍遭本院另案駁回確定,檢察官乃對被告為不起處分確定,而被告另於96年4月間、97年9月間再犯2次施用毒品罪,均經判刑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論述如上,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堪認為真實。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第22條關於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後應繼續強制戒治之規定業經刪除,而現行法即修正後未有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自以現行法無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並得進認被告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與其是否確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2條之規定,將所餘應繼續強制戒治之期間實際執行完畢無涉,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即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對被告起訴,與本件被告繼續強制戒治處遇未實際完成相類),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審認被告於99年9月1日晚間7時2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即無不當,檢察官抗告認本件被告並非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過程而釋放,不得認係執行完畢,固非無見,然並未考量本院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所為之論述,亦忽略本件被告再犯率甚高,無再施予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等事實,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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