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陳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原告簽訂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
年,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約
定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息,並以每月為一期,於
每月20日還款,若有未依約清償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3年7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9,625元,及自9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兩造
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資
料查詢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