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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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4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未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或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嗣供擔保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或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一切權利義務。花蓮企銀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869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花蓮企銀已經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花蓮企銀並於96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書、92年度裁全字第8698號假扣押裁定、93年1月8日北院錦93執全未字第46號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93年2月26日北院錦93執全未字第46號民事執行處函、93年3月19日北院錦93執全未字第4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3年4月7日北院錦93執全未字第46號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回執及96年度聲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