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民國96年10月14日來台觀光」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10月11日來台觀光,並補充記載: 黃彥儒 失竊之行動電話為SONYERICSSONK510i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 柯雅芳 失竊之行動電話為SONYERICSSONK618i型行動電話(價值約5,000元)、 鍾紀蓁 失竊之行動電話為NOKIA3120型行動電話(價值約2,000元),以及甲00000000000於96年12月16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公館捷運站1號出口前)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問,並發現甲00000000000手提袋內有3支行動電話,經詢問甲00000000000後,甲00000000000乃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3次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坦承其手提袋內3支行動電話乃係其所竊得,方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警方查獲上開行動電話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是警方於被告供出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係其所竊得前,並未發覺被告竊盜犯行,縱然警方基於辦案警覺,而詢問被告行動電話來源,惟究屬主觀上有所懷疑而加以盤查,難認警方得據被告持有多支行動電話之事實,而認定已發覺被告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主動供出3次竊盜之犯行,並靜候裁判,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