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所竊財物業經具狀領回,實際已無損失,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4573號被告乙○○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10日15時41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 屈臣氏 商店」內,竊取陳列架擺放之商品「善存」一包(大小各一瓶),將所竊得之「善存」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中,於欲離開時,因店內防盜警報器響起,經店員甲○○等人追出,將乙○○請回店內並報警,為警查獲上情,並扣有善存一包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辯稱:當日伊欲至住處樓下屈臣氏商店購買物品,伊把善存放在環保購物袋,伊還想買衛生紙,所以走到騎樓要選衛生紙時,屈臣氏的人就出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屈臣氏商店店員甲○○指述歷歷,並證稱:當天門口警報器響,就過去看,當時被告已經走到巷子轉角了,是在52巷的巷子轉角處,屈臣氏是在58號,距離好幾間店面了,伊請被告進來,確定有未結帳的商品在袋子內,被告有拿新台幣(下同)1000元說要買下來,因公司規定不能和解,所以就報警等語。足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尚未結帳付款,即將商品置放在隨身購物袋中,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並有物品發還領據1紙、現場照片與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供佐證,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檢察官絲漢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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