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倘被告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息。詎被告至96年10月3日止,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王幸華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