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號
原告乙○○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7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結婚滿一年,婚後因被告離家,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兩造並聚少離多,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到場表示願意離婚。
理由
甲、程序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已滿一年,婚後因被告離家,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兩造並聚少離多,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衡諸兩造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平日亦無聯絡之事實,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之需要,併予指明。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