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55號
原 告 巫寶蓮
訴訟代理人 梁正城
被 告 郭德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自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
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
82000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18000元、違約金9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第
2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
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為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租金每
個月18000元,押金36000元。詎被告嗣積欠租金共計118000
元,以押租金36000元抵償後,仍積欠82000元未付。且租期
屆滿後,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此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2000元、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8000元,及按月給付以9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0元,及自
102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18000元、違約金9萬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定
有期限,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2年6
月10日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則於102
年6月1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租
賃物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共118000元未付,以押租金36000元
抵償後,仍積欠租金820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堪信屬實,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2000元
,亦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其占有系爭房屋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18000元計算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
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02年6月1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額18000元計算之利益,依法應予准許。
㈣違約金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至7頁)。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迄未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然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
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
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為18000元,被告自102年6月11日
起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
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
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5倍即9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70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違約金7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2000元
,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000元(含不當得利18000元、違約金7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
合計22384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