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郭綺文
相 對 人 郭如璧
相 對 人 郭益辰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下同)93年2月20日將對相對人郭綺文、郭如璧、郭益
辰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
於97年7月5日將債權讓與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97年7月5日再轉售於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並
於101年11月15日自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郭綺文、郭如璧、郭益
辰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惟投遞未果,爰依法聲
請准予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
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
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郭綺文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
3樓,有相對人郭綺文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係
對「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寄發通知函,而未
依前開新址送達。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依
相對人郭綺文最新戶籍地址送達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然
聲請人於102年11月4日收受後並未補正。本院再於102年
11月13日發函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分別有本院102年
10月30日雄院高民雄三102司雄聲279字第019609號函、
102年11月13日雄院高民雄三102司雄聲279字第020635號
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相對人郭綺文是否有住居所不明
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
以,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郭綺文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
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就相對人郭如璧、郭益辰部分,聲請人寄發之債權移
轉通知函雖非相對人本人收受,然係由相對人郭如璧、郭益
辰之父 郭家琦 簽收。是以,相對人郭如璧、郭益辰之戶籍地
址尚有可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郭家琦可代為收受郵
件再轉交相對人二人,相對人郭如璧、郭益辰既未遷移,尚
難僅因債權移轉通知函非相對人二人本人親收,即認定相對
人二人住居所不明。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如璧、郭益辰
二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