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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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58號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511號給付損害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因繼承訴外人莊榮欽所得遺產範圍外之債權部分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鈞院111年度司執53511號給付損害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事件係因被告與訴外人 王建國 及莊榮欽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生,原告雖為訴外人莊榮欽之繼承人,惟莊榮欽死亡時並未留有遺產,且因莊榮欽於原告國小時即與原告的母親離婚後,另再有其他之婚姻關係,與原告關係甚為疏遠。莊榮欽多次進出監所,死亡時,係因案在屏東監獄執行中,原告並未繼承莊榮欽任何之遺產。又如被告所稱之債務,原告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顯屬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事由,原告便係因此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由原告以固有財產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債務清償責任。
㈡、被告所稱其對莊榮欽的債權其一為依據臺灣高雄地方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本判決之基礎原因事實為侵權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至多為5年,被告執此執行名義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然莊榮欽於97年5月4日死亡,被告直至111年7月間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已罹5年之消滅時效,其前對已死亡之莊榮欽聲請制執行,屬無效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其另一債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此為被告就訴訟費用之請求,請求權時效雖有15年之時效,惟其利息部分,仍有5年時效之適用。
㈢、並聲明:1、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511號給付損害金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對原告因繼承訴外人莊榮欽所得遺產範圍外之債權部分不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確與被繼承人莊榮欽未同財共居,而不知悉其財務狀況,再者,原告不應受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保護,因原告究否自被繼承人處受有遺產及取得多寡尚雖尚待原告舉證,惟原告名下所有之房地係於108年方以買賣之方式購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原告實非無資力負擔此筆債務之人;又於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已為32歲正值壯年之成年人,依據斯時社會通念,於被繼承人仙逝後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尚難認不具期待可能性,原告之不作為顯屬對自身權益之漠視,僅以其全然不知債務進而全額免給付義務,實在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有失衡平法理。
㈡、自被告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及後續歷次執行之程序觀之,執行法院未命被告提出任何戶籍謄本亦未本於職權函文戶政機關就當事人之生存狀況進行調查,歷來皆於收受聲請狀後核准開啟執行程序,並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換發或勾選執行無果後發還憑證,並未有駁回之行為,於111年2月8日之執行,執行法院已發現相對人死亡,亦僅標註此情形,未以此為由駁回或認定執行無效,故執行行為應已生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與執行相對人是否尚生存無涉。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於被繼承人莊榮欽亡故後,對於其繼承人亦有執行效力主觀範圍之承繼及擴張,故歷次執行行為,雖莊榮欽已死亡,但本質上仍係對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執行尚難謂為無效,僅生是否命補正或更正執行相對人為原告之問題。復依據訴訟及強制執行實務,若無法院命查調當事人戶籍之函文,債權人實難逕行向戶政事務所要求提供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換言之,本件縱認債權人應於每次執行前先行查調債務人之生存狀況,惟無法院公函實有事實上窒礙難行之處;且誠如前述,歷次執行法院皆無命被告提出戶籍謄本,故鈞院若據此苛責被告實有失事理之平。末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係因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而形成無權利之事實狀態,若此狀態繼續存在達一定期間,令其發生請求權效力減損或消滅之效果,其立法理由乃認睡眠於權利之上者,法律不宜予以長期保護,以尊重並維持已歷經一定期間而建立之新秩序。惟於本件中,被告實已遵期每五年(甚至更頻繁)換發憑證及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時效之效力,被繼承人之仙逝我方無從受任何主動之告知,甚至於赴稅捐稽徵處查調當事人名下財產時,仍得正常獲取當事人即已故之原債務人莊榮欽之財產清單,僅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之存在而已。以故,被告實積極行使源自於判決及債權憑證之追索權利,並無形成無權利之事實狀態,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債權已部分罹於請求權時效一節,實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於繼承莊榮欽所得遺產範圍外之債權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莊榮欽之繼承人,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9月19日屏院 惠民 執宙111司執字第52511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原告是否應繼承莊榮欽對被告之系爭債務,為被告之債務人,而為本件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對其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⑶、被告請求之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⑷、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及確認被告對原告因繼承訴外人莊榮欽所遺產範圍外之債權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⑴、原告是否應繼承莊榮欽對被告之系爭債務?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規定。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亦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知悉莊榮欽死亡後,並未為拋棄繼承,是其依法仍為莊榮欽之繼承人,而應繼承莊榮欽之債務。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對其系爭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1、「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已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原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2、經查,原告之父莊榮欽與母 陳碧娥 於原告年幼時即已離婚,離婚的時間雖不確定,惟莊榮欽於78年11月另外第三人離婚,而原告為65年出生,此有莊榮欽的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103頁),以此推算,原告的父母親離婚時,原告尚未成年。而莊榮欽自82年起迄其死亡之97年5月4日死亡即多次進出監所,甚而其死亡時仍係在監服刑的狀態,此有莊榮欽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而以莊榮欽初次入監的82年,原告年17歲,尚未成年,顯然非由莊榮欽照護原告,原告實難以知悉莊榮欽在外之債務,又觀諸莊榮欽的前案紀錄,其於82年起,近乎係接續的於監所進出,實難期待原告與莊榮欽得以同居共財,而得以知悉莊榮欽的財產狀態,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財力得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若不令其負擔債務,對被告不公平云云,然原告是否應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該債務之產生是否與原告有關及是否有繼承遺產而為認定,被告長期以來對被繼承人莊榮欽的執行結果,均係因無財產,而執行無實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之債務,與原告有關,或原告有繼承任何財產,亦或原告知悉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之情,徒以「父債子應還」的想法,即認原告若不予繼承債務,對被告顯不公平,容有誤解上開法規之內涵。本院審酌原告與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即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其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查系爭財產係原告於108年12月3日所買受,並於同年12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財產之所有權,並非原告繼承自莊榮欽,此有系爭財產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縱使原告要因繼承而繼受莊榮欽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因系爭財產非屬原告繼承自莊榮欽之遺產,準此,被告仍不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產,加以執行而受償。
⑶、被告請求之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對莊榮欽之債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業如上述,然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莊榮欽的債務,有二,一為依據臺灣高雄地方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本判決之基礎原因事實為侵權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說明,租金的請求權至多為5年,被告執此執行名義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然莊榮欽於97年5月4日死亡,被告直至111年7月間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已罹5年之消滅時效,其前對已死亡之莊榮欽聲請制執行,屬無效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效力,被告雖認執行效力及於原告云云,然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此仍係指執行名義主觀的效力,即執行名義對於當事人之繼受人有效,非謂執行行為對繼受人有效,執行行為是否發生中斷的法律效力,仍需視執行的當事人究為何人而定,本件被告於莊榮欽97年死亡後,迄111年2月8日均係以莊榮欽為執行的對象,而非原告,已死亡之人已無權利能力,所為的執行程序,均為無效的執行行為,自不生時效中斷的效力,被告抗辯有時效中斷的適用,難謂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其無從知悉債務人是否死亡云云,此為債權人對其債權如何確保能獲得滿足的問題,自非得持為抗辯之事由。又其另一債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此為被告就訴訟費用之請求,請求權時效雖有15年之時效,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仍然存在,惟其利息部分,自應適用5年的短期時效,則自97年起算,迄今已超過5年,關於利息債權部分,有時效消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債務除關於訴訟費用之本金外,其餘均已罹於時效,得以拒絕給付乙節,亦屬可採。
⑷、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因繼承訴外人莊榮欽所得遺產範圍外之債權部分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已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因被告的債權,有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減,又原告於莊榮欽死亡時,未與其同財共居,致原告當時無法知悉及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當時拋棄對莊榮欽之繼承權,且系爭財產又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繼承自莊榮欽之遺產,被告已不得對系爭財產為執行受償,此亦屬上開條項所定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財產之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因繼承訴外人莊榮欽所得遺產範圍外之債權部分不存在,亦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