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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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徐千詠

徐千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2項前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檢具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向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強制執行受理事件)為之。而依同條第3項聲請裁定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者,亦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即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7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然而,聲請人所述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816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而聲請人既未陳明相對人已經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

  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本件即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

  )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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