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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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4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張沅張皓竣張智笙

林育銨林逸靜林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沅即張皓竣即張智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75元,及其中新臺幣78,471元,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沅即張皓竣即張智笙、林育銨即林逸靜即林秋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0元,及其中新臺幣20,325元,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張沅即張皓竣即張智笙負擔,餘由被告張沅即張皓竣即張智笙、林育銨即林逸靜即林秋金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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