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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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87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黃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信用貸款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信用貸款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萬4,851元,係屬小額事件,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且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信用卡應付帳款適用簡易程序部分,係不同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適用。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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