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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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45號
原告 李志豪
被告 蕭允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為聽信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投資虛擬貨幣交易軟體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將114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4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誤信友人而交付存摺,伊未獲利
分毫,等伊出獄找到工作再慢慢分期償還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而被告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5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14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4萬元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係事後履行債務之能力問題,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萬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