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7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被害人 劉富昇 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街○○號4樓之居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行竊被害人劉富昇放置在臥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其父 劉鐵城 放置在床上之敬老禮金1,600元得逞。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被害人劉富昇返回上開居處,發現房間有遭人翻動之跡象,經清查後發覺有前開現金失竊,隨即報警處理,並由鑑識小組採集現場所留之指紋及鞋印送驗,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劉富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經警勘察現場後,在證人胞姊房間床上之塑膠空袋上採獲指紋1枚,有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採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經排除比對結果,與所附劉富昇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9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9014589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復有現場採證照片22張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罪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王建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本件並非伊所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劉富昇於99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回到住處後發現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3間房間均遭翻動,經清查發現其放置在臥室抽屜內之現金16,000元及其父劉鐵城放置在床上之敬老禮金1,600元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富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23頁),復有現場採證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堪認被害人劉富昇之上開住處確有於上開時間,遭人入侵行竊財物無訛,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劉富昇住處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入被害人劉富昇住處後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
㈡又被害人劉富昇發現住處遭竊後即報警究辦,經警勘察現場
後,在被害人劉富昇之姊姊房間床上之塑膠空袋上採獲指紋
1枚及在被害人之姊姊房間地板上採獲鞋印1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而上開為警所採獲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經排除比對結果,與所附劉富昇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90145898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是為警所採獲之上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係被害人劉富昇之左小指指紋,並非係被告所留存之指紋;另上開為警所採獲之鞋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合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現場鞋印照片內鞋印與送鑑嫌犯王建中右腳鞋子鞋底紋路紋痕形態相同,惟照片內鞋印係不完整重複性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5666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則上開指紋鑑定結果所採獲之指紋並非被告所有,而鞋印鑑定結果亦無法進一步比對所採獲之鞋印是否確為被告所穿鞋子所留下之鞋印,是上開鑑定報告自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件竊盜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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