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複代理人 馮福仁 被告 陳松民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七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9年3月15日、票號BE0000000、背書人為 劉介迪陳永明 、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因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原告乃應被告要求,另行於99年3月27日簽發面額120萬元、到期日為99年4月27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系爭本票僅就該60萬元退票款於99年4月27日前仍無法履行清償義務時作為擔保之用,並由原告在該本票背面註記「本人林育德因跳票,跳號票號BE0000000目前無法處理,特開立本號金額120萬元整作為擔保,若於99年4月27日前無法清償願以本票金額作為支付憑證」等語。嗣前開60萬元欠款,被告已另行交付票號GW0000000之同額支票給被告兌領,99年4月27日前該債務已清償完畢。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跳票支票之債務即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為由,對抗被告。
(二)又,被告曾持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提起本院99年司執五字第47641號強制執行案件,強制執行劉介迪之財產,經劉介迪清償全部款項與被告和解後,由被告撤回該案,可見系爭支票債務業已全部清償。
(三)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9年3月27日簽發、到期日為99年4月27日、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7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60萬元債務是原告拜託被告去借錢,原告才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惟原告並未於99年4月27日前清償60萬元之欠款,有違背與被告如前所述清償時間之約定,故原告理應履行系爭本票120萬元債務。又被告因原告違約未於99年4月27日前清償60萬元,故被告另行在99年6月14日提起本院99年司執五字第47641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劉介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筆60萬元之欠款遲至99年8月31日才由劉介迪清償,被告嗣後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案件。
(二)又,被告既然已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人林育德因跳票,跳號票號BE0000000目前無法處理,特開立本號金額120萬元整作為擔保,若於99年4月27日前無法清償願以本票金額作為支付憑證」等語,則原告於期限屆至無法履行原本60萬元債務之情況下,被告依法請求原告清償120萬元本票債務,當無不合。根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意旨略以:「背書為票據轉讓方法之一種,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蓋章,既經標明連帶保證字樣,是否係依背書而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已屬不無疑義,況匯票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支票不在準用之列,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從而,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為前所載述之內容,並非絕對不生法律上效力。再者,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原告與被告乃本件系爭本票前後手之直接當事人,被告自得爰引前述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三)被告本來沒有向原告請求支付系爭本票之意思,然原告在99年9月25日至27日、99年10月6日又分別向被告借款30幾萬元、40萬元,被告才會又以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對原告提起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3月15日簽發60萬元的支票一紙。
(二)該支票退票後,原告99年3月27日簽發120萬元的本票,到期日99年4月27日。
(三)99年4月27日原告沒有履行支票60萬元的債務。
(四)被告於99年6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
(五)支票背書人劉介迪於99年8月31日還款60萬元。
(六)兩造之間原始借貸債務為60萬元。
(七)本票上的指紋為原告之指紋。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無本票債權存在,惟被告卻主張系爭本票所示金額未受償,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360號裁定准許在案,顯然兩造就上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因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合法,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之支票票款,已經99年4月27日全部清償完畢,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尚有本件本票票面上之120萬元之本票債務?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票據法第9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3月15日簽發系爭支票,嗣到期未受償後,原告於99年3月27日,再簽發本件系爭120萬元本票,到期日99年4月27日,嗣於99年4月27日,因原告未履行系爭支票60萬元的債務,被告乃於99年6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支票背書人劉介迪99年8月31日,針對系爭支票之債務還款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原先之債務,僅有60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於99年3月15日所開立之支票,上所載之60萬元債務,既因背書人劉介迪於99年8月31日為清償,則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則被告對於發票人之原告之票據債權已然消滅,而應轉由背書人劉介迪,依前揭票據法第96條第4項行使其再追索權。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開立,係為了擔保系爭支票之債權乙節,亦均表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反面),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系爭支票之60萬元票據債權,而系爭60萬元支票之票據債權,既已因背書人之清償,致使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然滿足而消滅,並轉而成為背書人之追索權,則被告即無由再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上之120萬元票款。
(四)另被告所稱原告並未於99年4月27日前清償系爭支票之60萬元債務乙節,雖兩造不爭執,且在本票背面確實有記載「本人林育德因跳票,跳號票號BE0000000目前無法處理,特開立本號金額120萬元整作為擔保,若於99年4月27日前無法清償願以本票金額作為支付憑證」,然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票據之目的在於流通,因此票據行為之效力,自不得繫於將來客觀成就與否之條件。是以,上揭之約定,縱然有效,充其量亦僅發生兩造間民法上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且上揭約定,必須待「99年4月27日」且「原告無法履行清償義務」始得發生效力。從而,在系爭本票簽立之時(99年3月27日),兩造之認知,仍只停留在原先系爭支票之60萬元票據債權,並未確定發生120萬元之本票債權,從而,在系爭本票成立當時,兩造間誠然並無120萬元票據債權之意,嗣於99年4月27日,縱因原告未履行清償義務,充其量也僅得於該日起,發生違約金之效力,而得以系爭本票作為證據方法,否則,系爭本票於99年3月27日至99年4月27日間之效力,將陷於真偽不明之不確定狀態,此並非票據之原始制度意旨。從而,上揭約定,並不足以使本院認為兩造有本票債權存在。惟上揭約定,是否得作為被告另訴向原告請求之依據,並非本案所得置喙,爰不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而支票債權已因背書人之清償而消滅,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均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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