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 何錦隆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錦隆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6年3月1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自99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鹿峰里100巷鹿峰里里長候選人之競選總部,飲用高粱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市議員候選人 楊典忠 服務處收取貨款。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昌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由 王鴻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後保險桿受損。惟何錦隆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離去,王鴻德見狀後,乃自後追趕,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將其攔停,而何錦隆下車後,允諾會負責賠償車損,並假意取出行動電話聯繫,即走進旁邊之巷弄內,逃逸無蹤。嗣經王鴻德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口查獲何錦隆,並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上訴人何錦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錦隆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鴻德於警詢證述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被告於擦撞後即駕車離去,其乃自後追趕,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將被告攔停,而被告下車後,看起來是喝醉酒的樣子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駕駛自小客車前確有飲用高粱酒之事實,嗣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致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行車不穩,而與證人王鴻德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3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再者,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有行車不穩而與證人王鴻德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何錦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因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7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5年3月2日至96年3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駛汽車,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非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應予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身體欠佳,目前長期看病就醫,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正順天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已與證人王鴻德達成和解,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目前待業中,無工作收入,經此教訓後,不敢再犯,原審所量之有期徒刑3月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六、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審酌被告前已有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7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5年3月2日至96年3月1日)之前案紀錄,仍再為本次犯行,顯見該次刑罰未能對被告收警惕之效,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一切情狀,認應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且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並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審酌其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據以從輕量刑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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