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1、219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手機者,有可能利用該手機從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
8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㈠在奇摩拍賣網站佯刊登販售每瓶2,200元之速養療食品訊息,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嗣被害人庚○○於98年8月31日15時許,委託同事 孫秋萍 瀏覽前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訂購前開食品3瓶合計6,600元,被害人庚○○復委託同事子○○以網路電子ATM匯款之方式,匯款6,600元至以 侯義方 (涉案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開立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害人庚○○遲未收到所訂購前開食品,且以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無法連絡到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始知受騙。㈡在奇摩拍賣網站佯刊登販售ASUS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訊息,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嗣於98年9月2日17時許,被害人癸○○瀏覽前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而訂購前開筆記型電腦,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操作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消防局前之郵局ATM,匯款2,000元至以 曾鈺媄 (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害人癸○○遲未收到所訂購商品,且以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無法連絡到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
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故想像競合犯之行為如已就一部起訴者,依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已及於全部,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限制,且現今社會
上,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騙、貸放款或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號碼作為詐騙、恐嚇取財及收取重利等犯罪之工具,詎其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8年8月2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電信業者,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2張SIM卡,並於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以每支300元代價販賣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2張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詐欺行為:⒈詐騙集團於98年9月
4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不知情之 黃孟玲 之網路帳號在「露天拍賣」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液晶電視、腳踏車等商品之不實訊息,並留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誘使不知情之買家參與競標,致被害人丙○○、丁○○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9月4日15時4分許及98年9月
4日18時23分許依照網頁指示以ATM方式匯款1萬1,000元及6,200元至賣家指定之 彭寶惠 前向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辦之帳戶內(戶名:彭寶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彭寶惠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丙○○、丁○○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⒉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2日22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不知情之莊如蘋之網路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洗衣機之不實訊息,並以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誘使不知情之買家參與競標,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而於98年
9月3日17時6分許依照網頁指示以ATM方式匯款3,080元至賣家指定之 李美靜 前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帳戶:李美靜,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美靜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0
11、5243號、99年度偵字第325、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丑○○因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⒊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1日15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yeling2419」名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錶,並以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誘使不知情之買家參與競標,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於98年9月1日16時50分許依照網頁指示以ATM方式匯款3萬3,280元至賣家指定侯義方前向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申辦之帳戶(帳戶:侯義方,帳號:000000000000號,侯義方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5946號、99年度偵字第1959、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己○○因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6日16時許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盜用不知情之 程怡玲 前向露天市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網路「帳號jllarry」名義虛偽登載出售高速公路小型車回數票訊息,並以被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致被害人戊○○於98年9月6日某時上網瀏覽該網頁時陷於錯誤,下標購得回數票34張,並於98年9月6日16時3分許,轉帳3,
400元至 范秀珍 前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帳戶:范秀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范秀珍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內,嗣被害人戊○○因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回數票,且聯絡不上賣方,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⒌被害人壬○○於98年9月6日13時許,於「露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高速公路回數票及Xbox360、Wii,並以其持用之電話與賣家刊登之聯絡電話即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賣家表示需先匯款始能完成交易,使被害人壬○○信以為真,隨即於98年9月6日18時9分許利用網路ATM匯款新臺幣1萬3,000元至 翁于軒 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所申辦之帳戶(戶名;翁于軒、帳號:0000000000000號,翁于軒所涉幫助詐欺另案偵辦中)內。嗣因被害人壬○○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貨品,方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⒍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標售Wii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被害人辛○○在臺北縣○○鎮○○街○○○號3樓住處上網瀏覽訂購,經佯裝賣家之人佯稱得標,並以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於98年9月4日20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彭寶惠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帳戶內(戶名:彭寶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彭寶惠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因被害人辛○○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日以99年度偵字第385、534號、99年度偵緝字第55、56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1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年7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對屬實,並有該案起訴書(網路列印本)、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於98年8月
27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僅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對象有異,且被告係同時販賣並交付上開2手機門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庚○○、癸○○、丙○○、丁○○、丑○○、己○○、戊○○、壬○○、辛○○等人詐取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從而,本件犯罪事實與上開先繫屬本院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而本案係於99年7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加蓋本院收文
戳章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4日乙○兆謙99偵1831字第13432號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