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沅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99年度執字第14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沅靈因犯施用毒品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劉沅靈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4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施用│有期徒刑5月(施用│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罪日期│99年6月7日│98年6月7日│99年2月3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99年度毒│臺中地檢署99年度毒│臺中地檢署99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056號│偵字第3056號│偵字第1464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2579號│99年度訴字第2579號│99年度訴字第1858號││││││││事實審├────┼─────────┼─────────┼─────────┤││判決│99年9月29日│99年9月29日│99年10月25日│││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2579號│99年度訴字第2579號│99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決│99年12月6日│99年12月6日│99年12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99年度執│臺中地檢署99年度│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字第14130號│執字第14130號│執字第206號(已發│││(已發監執行)│(已發監執行)│監執行)││││││└────────┴─────────┴─────────┴─────────┘┌────────┬─────────┬─────────┬─────────┐│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9月4日│99年9月6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臺中地檢署99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20758號│偵字第20758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749號│99年度簡字第749號│││││││││事實審├────┼─────────┼─────────┼─────────┤││判決│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2日││││日期││││├───┼────┼─────────┼─────────┼─────────┤││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749號│99年度簡字第749號│││││││││判決├────┼─────────┼─────────┼─────────┤││判決│99年12月13日│99年12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99年度│臺中地檢署99年度執││││執字第14497號│字第14497號││││(已發監執行)│(已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