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秋露與 鄭瑛莉 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許秋露於民國99年10月25日19時11分許,持掃把1支及畚斗1個,在臺中市○區○○路3段27巷10號住宅前清掃積水,並將清掃之積水置於畚斗內,再倒在同巷12號鄭瑛莉住宅門口,適自外返家之鄭瑛莉發現上情,心生不滿,隨即與許秋露發生口角,並趨前與許秋露理論,許秋露見鄭瑛莉趨前而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高舉其手中所持掃把、由上往下朝鄭瑛莉揮擊,而鄭瑛莉為閃避其攻擊,遂舉起右手加以阻擋,致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手小指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瑛莉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中巿警察局,下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鄭瑛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仍不失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醫院與告訴人不過形同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光碟影像翻拍畫面
,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秋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伊在告訴人鄭瑛莉(下稱告訴人)住宅門口傾倒伊從自家門口掃除之積水,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是要來抓伊的掃把,自己被掃把塑膠刺到,是告訴人自己碰到掃把,伊根本未碰到告訴人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1張及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3張為據。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前揭事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趨前與被告理論時,遭被告高舉其手中所持掃把、由上往下朝其揮擊,告訴人為閃避攻擊,遂舉起右手加以阻擋,致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手小指瘀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宗第6、7頁、本院卷宗第20頁、第38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該錄影光碟影像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雖觀諸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3張,其中編號④、⑤、⑥、⑦所示畫面,告訴人趨前時,似對被告伸出雙手作毆打狀(見本院卷宗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背面),惟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審判期日勘驗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之錄影光碟各1張,當庭撥放結果,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時,告訴人並無任何抓被告手中掃把之舉動,亦非告訴人自己碰到被告手中之掃把,而係被告高舉其手中之掃把,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揮擊,告訴人為閃避攻擊,乃舉起右手加以阻擋;且告訴人當時雖身體趨前朝向被告所在位置、並舉起右手,但其右手並無往下打被告之動作,此有本院100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所載光碟播放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可知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或僅擷取部分畫面,或僅從單一角度拍攝,尚無從顯示現場全部實況,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於案發當日先持掃把、畚斗將自家門口掃除之積水倒在告訴人住宅門口,復持掃把擊打趨前理論之告訴人,其行徑侵害告訴人權益,自屬不當,暨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陳明 不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宗第8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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