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謙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信謙自民國98年6月21日起,受僱於 黃鼎發 經營之亮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通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臺中區英才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地下1樓B17櫃,店長為 李季純 )之門市銷售店員,負責販賣數位相機及週邊設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葉信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自99年1月初起至3月底止,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擅自將其因銷售業務而持有亮通公司之未入帳款項新臺幣(下同)共3萬元,予以私自挪用,侵占入己。嗣因公司發現帳目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亮通公司委由李季純訴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葉信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信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季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亮通公司出具之員工辭職申請表影本、工作移交流程表影本、移交清冊影本各1份、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份、切結書影本2紙、銷貨單1式2份及監視錄影光碟3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之決定,利用擔任銷售店員,有接觸店內收銀機及報帳結算之機會,屢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侵害告訴人公司之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利用在告訴人店內擔任銷售店員之機會,侵占款項,犯罪之動機、目的自屬可議,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社會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未有要再繼續追究之意,業據證人李季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頁),並有切結書、本票(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附卷足憑,顯見其已知所悔悟,且被告患有重鬱症,有重大傷病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
30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信謙於99年5月16日某時許,復在上址內,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亮通公司待售之美科電池把手
1支(價值2,300元)予以私自挪用,侵佔入己。嗣因公司發現帳目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葉信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亦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始足以構成該罪。
㈢、訊據被告葉信謙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美科電池把手1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之意思,當時伊有打該電池把手銷售單,有跟現場銷售同事說,伊要買該支把手,但會晚一點入帳,所以同事都知道該把手是伊拿走的。第二天開店前,伊就把2300元放進收銀機內,當時收銀機尚未開啟錄影,所以後來公司看錄影帶未見到伊放錢的畫面。後來5月底盤點時,發現錢少了,公司就認為伊侵占該電池把手等語。
㈣、經查:
1、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 林春煌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99年5月間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要先從公司拿電池手把,事後再入帳?)他在前一天有告知我他要購買所以要先帶回去,但錢要晚一點給公司」、「(問:這件事情除了你外,還有無其他同事知情?)我沒辦法確定。不過我並沒有告知李季純」、「(問:事後入帳時,被告有無告訴你他有入帳?)他有告訴我他已經入帳,已經把錢給公司了,也有打銷貨單」、「(問:被告有無告訴你關於電池把手他是何時入帳?)拿把手的隔天我去上晚班,我到門市時,被告有告訴我說他已經入帳了」、「(問:你能否確定被告確實有把錢交出來?)我們當天【即被告拿走電池把手的隔天】結帳有少了一筆金額,但該金額與把手的金額是不一致的,是比手把少一些,大概短少一千多元。我們發現後就有告知李季純,她就去看監視畫面」、「(問:你知道你們公司收銀機要開店才能打開?)收銀機是隨時可以開,但錄影是要開電腦後才能開始錄」、「(問:你們公司發現被告有侵占公司款項之前,有無曾發生帳目不清的情況?)從我任職開始就有帳目不清楚的情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而證人林春煌與被告同為該店之店員,兩人間並未有何特別情誼,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為虛偽之必要,足認渠證詞應堪採信,復參諸告訴代理人李季純於偵查中陳述:「商品在5月15日之前就拿走了,應該是他本人要跟公司買,但是後來沒有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益徵上開電池把手被告確有表示購買之意,僅係告訴人公司嗣後認為被告未支付該商品價金,因而逕行認定被告有侵占該電池把手之行為。依此,被告既已向告訴人之店員即證人林春煌表示購買商品之意思,及承諾晚點入帳乙情,並經證人林春煌同意之,而取走該商品,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其理至明,縱被告嗣後未支付該商品價金,充其量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民事關係,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2、次查,證人李季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5月16日那天有盤點,下班時多了一筆5500多的現金,但隔天被告上班的時候這筆帳就已經不見了,被告說他已經把賣掉沒有銷的帳都銷完了,當下還有一點錢,他就直接入到那個電池手把的帳上」、「(問:你說5月16日當天有結算多5500多?)對」、「(問:若收銀機關掉,監視器也同時關閉?)對。但我們通常會先把錢收到保險箱再做斷電的工作。我們要先開啟電腦才會開啟收銀機,開啟電腦同時,監視器也同時錄影」、「(問:你所謂的5月16日多出5500元是什麼意思?)那是5月15日晚班下班時就多出來的錢,被告16日上早班時就直接把這些錢拿來銷掉包括美科手把的錢」、「(問:5月15日為何會多出5500元?)有時候店員會忘記打單,會有單據跟現金不符的情形,但是實際上清點庫存的話應該會相符的」、「(問:審判長問本院卷附你所提出之查詢報表《提示》是什麼意思?)我們庫存是月結,這份報表也是我們大約估算而已,也沒辦法實際算出確切的金額。我們只是希望被告說出到底拿了哪些帳,被告卻都不積極」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承此可知,證人李季純係認定店員開店營業時,會先開啟電腦才會開啟收銀機,而開啟電腦同時,監視器也會同時錄影, 因渠 調閱5月16日之錄影,並未有被告放錢進收銀機之動作,因而判斷被告5月16日並未將上開電池把手之價金放進收銀機內,然此部分,顯然漏未考量到證人林春煌所述縱未開電腦,收銀機還是隨時可以開啟之情形,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李季純之證詞可知,該店之控管並非十分完善,故會有店員忘記打單,而有單據跟現金不符的情形產生,準此,5月16日既多出5500元,實難完全排除被告有於開啟電腦錄影前,即有放入電池把手價金之可能。惟無論如何,縱被告確實未放進該金額,如上所述,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關係,核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甚明。
㈤、綜上,就上開電池把手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已成立買賣關係,縱被告嗣後未入帳,充其量亦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民事關係,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而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揭起訴業務侵占成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六法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