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 律師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丙○○
辛○○ 張威鴻 律師被告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乙○○
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 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返還金錢,並請求擇一請求權基礎而為原告同上聲明事項之勝訴判決;核原告所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起訴狀陳述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4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A屋)出售予訴外人即買受人甲○○,取得買賣價金4,200萬元,再以上開買賣價金分別贈與原告三個兒子,每人各1,000萬元。嗣因原告其中一子即訴外人 陳淵欽 (已歿)當時欲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65之
28、465之47地號2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房屋(下稱B屋),但因其無資金可購買總價高達2,200萬元之B屋,因此訴外人陳淵欽再向原告借貸原告因出售A屋所剩餘價金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二)原告更為陳述主張訴外人陳淵欽為購買B屋而向原告借貸之系爭1,200萬元,其歷次借貸金額、借貸方式及日期如下:
①借貸金額800,000元部分:原告出售A屋之所得款項,85年
5月6日由訴外人甲○○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為付款人、金額80萬元之支票1紙,經原告背書轉讓與訴外人陳淵欽。
②借貸金額4,800,000元部分:原告出售A屋所得款項,85年
6月16日由訴外人甲○○簽發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金額480萬元之支票1紙,經原告背書轉讓與訴外人陳淵欽。
③借貸金額6,400,000元部分:因基於原告與訴外人陳淵欽
間之借貸關係,故經A屋買主即訴外人甲○○與原告間之協議後,約定由A屋之買主甲○○將部分之A屋價金用以作為清償並塗銷B屋抵押權登記之用(附註:訴外人甲○○於85年4月間購得A屋後,分別先有開立共計2680萬元之支票以為支付A屋價款,然就剩餘之價款部分,經與原告協議後則有匯1050萬元予B屋之貸款銀行以作為清償B屋房款並且塗銷B屋抵押權登記之用,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金額共計1050萬元,然原告僅先就其中之640萬元為主張)。
(三)詎料訴外人陳淵欽於90年間突然死亡,其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所承受。原告年老臥病在床,被告等人身為媳婦及孫子卻不聞不問,被告庚○○對於其丈夫即訴外人陳淵欽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知之甚詳,但對於其因繼承所負之債務,並無主動清償之意,反而在完全無知會原告之情形下,私下著手處分陳淵欽之遺產即B屋。被告庚○○既已將訴外人陳淵欽以系爭借款所購買之B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林明月 ,更使原告認為被告全無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原告乃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催告迄今已逾1個月,被告自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
(四)原告與訴外人陳淵欽間之金錢借貸關係,雖無訂立書面契約足資證明,然依通常事理,原告於出售A屋後所取得之價金4,200萬元,既然平均贈與其三個兒子每人各1,000萬元,自然無獨厚其中一個兒子即訴外人陳淵欽而另外贈與其1,200萬元之理。足證原告與訴外人陳淵欽間之系爭金錢往來係屬借貸關係,並非贈與。退萬步言,倘系爭借款因欠缺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而無法成立,但就該金錢之移轉仍應必有其原因才是,且被告亦無法證實由其他之法律關係為此金錢移轉之依據,因該金錢移轉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故針對原告以上開金額分別為80萬元、480萬元之支票2紙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陳淵欽之金錢部分,自得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另原告因與A屋買受人即訴外人甲○○約定,由甲○○直接將本應支付予原告之A屋價款直接匯予B屋貸款銀行,以為清償訴外人陳淵欽本應支付之房屋貸款並塗銷B屋抵押權登記。倘若系爭借款因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不得成立,惟就此一代為清償B屋房屋貸款之情事,因符合民法第172條所謂管理他人事物(原告代為清償債務)、無法律上之義務(B屋為訴外人陳淵欽所購買)以及未受委任而基於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來管理他人之事務(訴外人陳淵欽本應繳付B屋房屋貸款)等構成要件,自有民法上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79條及第17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將出售A屋所得之部分買賣價金即買受人甲○○為支付A屋價款所簽發金額分別為80萬元及480萬元之支票2紙,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借予訴外人陳淵欽。其中金額80萬元之支票,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代國姓鄉農會提出交換並匯入訴外人陳淵欽之帳戶。另金額480萬元之支票,由彰化商業銀行之回函可知係向臺北北門郵局提示,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下稱中華郵政)於99年4月6日以儲匯字第0991000506號函表示「因電腦毀損無法供查,且支票未提供書寫提示人局號」等語,惟該支票領款人處有明確載以「000000-0」等字,雖無局號顯示在上,然從彰化銀行回函附件之支票明細已足悉提示銀行為臺北北門郵局,提示銀行代號為00-000-0000,是縱中華郵政回函無法提供資料,然由彰化銀行回函實已可證係匯入訴外人陳淵欽之帳戶。
2、訴外人甲○○雖於99年2月11日出具之聲明狀內所載「清償台新銀行壹仟多萬…」等語,惟原告提出之2張支票號碼分別為MA0000000及MA0000000、發票日期同為85年5月6日之支票,其下方由原告與訴外人 陳宗歲 (即原告之夫)共同記明預扣貸款本息780萬元,並有蓋印、捺指印可為憑,雖原告年事已高記憶或有模糊,然詳載於支票影本之日期與金額等文字則真實性甚高。反之訴外人甲○○對於清償A屋貸款之確切數額已因時間消逝不復記憶,且另無提供其他任何可為佐證其言為實之證據。
3、依一般社會觀念,購屋必係買方先去現場看屋,再與賣主就價金、付款條件、房屋狀況等條件密集磋商並達成協議,最後方才完成簽約,斷無可能於簽約當時方才就前開條件提出討論並立即達成合意,購屋款項非微,買賣雙方必重視此事而頻繁接觸。原告雖於85年間先將A屋賣予訴外人甲○○,嗣訴外人陳淵欽方才買受B屋,然在甲○○將A屋價金全數支付完畢前,陳淵欽已存有購買B屋之念並與原告就此事在原告家中即A屋客廳多所討論,並由證人壬○○帶陳淵欽去看屬意之B屋,原告基於其親兒購買B屋尚有價金不足部分,心生將訴外人甲○○購買A屋所交付之支票2紙以背書方式或由訴外人陳宗歲華南銀行帳戶以現金或開票方式借貸予陳淵欽之念。是被告指稱原告賣A屋時,陳淵欽尚未簽約購買B屋,原告豈可能與甲○○約定由其代付B屋貸款云云已屬無據。
4、因原告自幼貧苦不識字,原告之金錢當然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陳宗歲開戶,且由訴外人甲○○將買受A屋之價金分別開立支票,再由原告存入陳宗歲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流程,可證該華南銀行帳戶實乃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宗歲共同管理。再者,訴外人陳淵欽於購買B屋當時並無相當資力,其購屋款項除原告贈與之現金1,000萬元外,尚有資金缺口,因原告將其名下之A屋售出而有一筆資金,而方才有與陳淵欽陸陸續續產生數個借貸關係,是而除借予陳淵欽購買B屋之借款外,原告尚有多次以轉帳亦或現金提領之方式為借貸,然而因次數之頻繁以及年代之久遠,故而就確切之金額及係於何時借出,原告皆已不復記憶,而僅憶得於出售A屋後有借貸陳淵欽數筆款項,而總金額約莫在1,200萬元上下。除原告先前所主張之以票據背書轉讓以及與A屋買主甲○○協議由其將所餘欠之A屋房款部分直接匯予陳淵欽所購買之B屋貸款銀行以作為清償陳淵欽所積欠之B屋房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借貸方式外,更有數筆借款係原告陸續自85年起以訴外人陳宗歲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或現金提領之方式為之,下表即為疑似以訴外人陳宗歲華南銀行帳戶借貸予陳淵欽之轉出款項:
┌─────┬──────┬────────┐│日期│支出方式│支出金額│├─────┼──────┼────────┤│85/6/6│轉帳支出│937,897│├─────┼──────┼────────┤│85/12/16│轉帳支出│1,500,000│├─────┼──────┼────────┤│86/1/22│轉帳支出│742,931│├─────┼──────┼────────┤│86/2/17│轉帳支出│1,000,000│├─────┼──────┼────────┤│86/4/10│轉帳支出│250,000│├─────┼──────┼────────┤│86/7/8│轉帳支出│1,000,000│├─────┼──────┼────────┤│86/7/30│轉帳支出│500,000│├─────┼──────┼────────┤│87/11/16│現金支出│250,000│├─────┼──────┼────────┤│87/11/16│現金支出│2,031,500│└─────┴──────┴────────┘
5、訴外人陳宗歲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與被告提出之B屋買賣契約書第3頁交款備忘錄間之金錢流向,析述如下:⑴於85年9月9日訴外人陳宗歲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10萬
元,同日訴外人陳淵欽亦給付100萬元予B屋出賣人即訴外人 杜月娥 ,雖現金流向不易證明,然由此應可推論係由陳宗歲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10萬元中有100萬元經由陳淵欽交付予杜月娥,用以支付B屋第1期價金。
⑵於85年9月13日訴外人陳宗歲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
元,同日陳淵欽亦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杜月娥,由此金錢流向亦當可證應是由陳宗歲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予陳淵欽後再轉交杜月娥因應B屋價款。
⑶於85年12月16日訴外人陳宗歲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
元,同日陳淵欽亦交付現金20萬元予杜月娥,是可推論陳宗歲提領的50萬元現金中有20萬元經由陳淵欽轉交杜月娥。
⑷於85年12月16日訴外人陳宗歲自華南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支
出150萬元,並以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號碼BB18319開立150萬元支票1紙,同日陳淵欽亦交付1紙支票、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為150萬元、票號亦同為BB18319之支票予杜月娥,故此已明證由陳宗歲之華南銀行帳戶開立臺灣銀行支票透過陳淵欽交予杜月娥無誤。
⑸於86年2月17日訴外人陳宗歲自華南銀行帳戶以轉帳支出100
萬元,並簽發華南銀行100萬支票1紙,同日訴外人陳淵欽亦交付1紙同由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擔任付款人及金額同為100萬元之支票予杜月娥,用以購買B屋,是以此正係由陳宗歲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出100萬元並開立本行支票1紙轉交陳淵欽後,再由其交付予B屋出賣人杜月娥以清償尾款。
⑹於86年2月17日訴外人陳宗歲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
元,同日陳淵欽亦交付100萬元予B屋出賣人杜月娥,雖現金流向不易證明,惟由此應可明顯看出陳淵欽交付予杜月娥之現金部分包含原告提領之現金30萬元在內應屬無疑。
⑺從而,自陳宗歲之華南銀行帳戶支出之金額共計600萬元,皆用以支付陳淵欽向杜月娥購買B屋之款項。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淵欽間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訴外人陳淵欽之事實之相關證據,被告否認訴外人陳淵欽曾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事實,是就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早於97年1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屋之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當時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與本件訴訟之消費借貸關係完全迥異,前後矛盾。又訴外人陳淵欽所有之B屋曾遭訴外人即其妹 陳碧珠 占用,陳淵欽曾於89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及委託律師以律師函請求陳碧珠返還房地,然迄至91年間陳淵欽死亡前,均未見原告出面向陳淵欽或被告請求返還房地或有所主張,是原告主張B屋係其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陳淵欽名下或陳淵欽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而購買之情,顯不可信。
(三)原屬於原告所有之A屋,於出賣與訴外人甲○○前,即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1,080萬元,並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1,08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85年6月22日因出賣而由買受人甲○○代償,始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四)原告出賣A屋,由訴外人甲○○處所收取之賣屋款項依序如下:①85年4月9日第一次收款200萬元。②85年5月6日第二次收款1,000萬元,其中甲○○預扣貸款本息780萬元,餘款220萬元由甲○○開立支票2紙金額各80萬元及140萬元支付,其中1紙金額80萬元之支票係以陳淵欽名義兌現。甲○○預扣貸款本息780萬元,並未特別註記係代為清償陳淵欽購買B屋之房貸,依經驗法則,該預扣款項應係甲○○預扣以代為清償原告A屋之台新銀行貸款。③85年6月5日第三次款收款1,480萬元,由甲○○簽發3紙金額分別為480萬元、500萬元及500萬元之支票支付,其中1紙金額480萬元之支票以陳淵欽名義兌現。④85年8月31日剩餘尾款500萬元。換言之,原告應至遲於85年8月31日已由訴外人甲○○處收足賣A屋款項如上述金額。訴外人甲○○於99年2月11日出具之聲明狀亦自陳其當時所代償者乃「台新銀行」之貸款,而台新銀行乃原告A屋之貸款銀行,目的應係為辦理塗銷台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所述由甲○○代償陳淵欽B屋貸款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原告自承其將出賣A屋之價金中之1,000萬元贈與訴外人陳淵欽,然依原告所主張以訴外人甲○○所簽發金額分別為80萬元及480萬元之支票2紙背書轉讓予陳淵欽,然其贈與之金額僅有560萬元,尚不足440萬元。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支付贈與陳淵欽之1,000萬元金額全部後,再證明其有以1,000萬元贈與額以外之款項借貸予陳淵欽之事實。
(六)原告主張由訴外人甲○○代匯1,050萬元予訴外人陳淵欽所購買B屋之房屋貸款銀行即彰化銀行,以清償B屋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完全與事實不符。陳淵欽於85年9月9日始簽訂契約購買B屋,換言之,原告出賣A屋並於85年8月31日收足購屋款項之前,陳淵欽尚未簽約購買B屋,原告豈可能與甲○○約定,由甲○○代為清償B屋貸款款項,原告所述明顯不實。且依經驗法則,原告可於收足訴外人甲○○支付之全部A屋購屋款項後,再交付現金予陳淵欽,由其用作購買B屋之用,然原告卻不收足A屋賣屋款項,而直接保留由甲○○於日後代匯1,000萬元以償還B屋銀行貸款,顯然多此一舉亦無必要。況陳淵欽購買B屋,乃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依序付款,交款明細一清二楚,完全與原告所述不符。綜上,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淵欽為原告之子,已於90年7月29日死亡,被告庚○○為陳淵欽之配偶,被告戊○○、乙○○、丁○○係陳淵欽之子女,被告等4人為訴外人陳淵欽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陳淵欽、被告庚○○、戊○○、乙○○、丁○○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陳淵欽之繼承系爭統表各1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9年1月5日中區國稅埔里一字第0990000038號函附被繼承人陳淵欽之繼承人申報被繼承人陳淵欽之遺產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陳淵欽有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而陳淵欽既已亡故,原告對於被告即被繼承人陳淵欽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訴,自具有訴訟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於85年間欲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65之28、465之47地號土地2筆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房屋(下稱B屋)因資金不足,適原告前於同年4月間出售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A屋)予訴外人甲○○而得有買賣價金4,200萬元,除贈與被繼承人陳淵欽1,000萬元外,陳淵欽乃再向原告借貸剩餘價金1,200萬元(即系爭借款)等語。被告固不爭執被繼承人陳淵欽有於85年9月間買受B屋並有自原告受贈1,000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其被繼承人陳淵欽有何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事實。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設有規定。消費借貸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間並無訂立任何書面之借貸契約,亦無關於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清償方式、借款債權之擔保等約定,復無因系爭借款而由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陳淵欽給付任何利息、給付分期償還金之情事,此為原告所自陳之事實;縱原告有何匯款、付與現金、交付票據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之情事,然交付金錢之原因事實,非僅可能為借貸一端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等,原告應就原告交付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交付票據或款項之行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係以借貸之意思而為收受票據或款項之行為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僅以交付票據等資料為舉證,依上開說明,尚無由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又證人壬○○雖到庭證稱:金錢是分很多次交付,有時候是以交付存摺的方式讓陳淵欽到銀行領取,有時候是將賣屋所得的票據交給陳淵欽;匯款部份是伊丈人(按係原告之夫陳宗歲)處理,領現金部份,有時候是請陳淵欽的弟弟處理,現金的交付有時候是在家裡交付的,有時候是伊帶到南投來,現金有時候是30萬、50萬或是100萬元的方式交付;因伊的房間就在原告住處客廳旁邊,買賣房子的行為都是在客廳,所以伊有在場聽到,故知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間係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核證人所證述情節,無非係其在住處房間及客廳聽聞原告、原告之夫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間所為商談買賣房屋之情節,與原告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有如何之借貸契約約定則未置一詞;又原告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返還房屋事件,向被告所為起訴,係陳述原告乃出資購買系爭B屋房地,純為避稅目的之考量而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之名義,將B屋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陳淵欽名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此經本院依職權及依被告聲請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調字第39號、97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返還房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證人壬○○更係實際上居住於系爭B屋直到被告出售B屋予訴外人林明月後,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返還房屋事件卷附訴外人林明月與壬○○於96年11月24日簽訂之遷讓房屋和解同意書暨支票影本1份可稽;是以,原告以前訴訟主張系爭B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名下且該屋復為證人壬○○所居住使用之情,與證人壬○○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為上開證述情節,亦顯有未符,證人壬○○所為上開證述要難採信,不能依其證述而認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確有借貸契約存在。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以貸與之意思為交付票據或款項之行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係以借貸之意思而為收受票據或款項之行為,即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陳淵欽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金額分別為80萬元、480萬元之支票2紙背書轉讓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等金錢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因而受有利益;又原告與A屋買受人即訴外人甲○○約定,由甲○○直接將本應支付予原告之A屋價款直接匯予B屋貸款銀行以代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清償本應支付之房屋貸款並塗銷B屋抵押權登記,係無因管理之行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所受領自原告之金錢,均未逾原告所自承其將出賣A屋之價金中之1,000萬元贈與陳淵欽之範圍,又訴外人甲○○並未代匯1,050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所購買B屋之房屋貸款銀行即彰化銀行以清償B屋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為買受A屋所交付以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二紙(發票人:甲○○,支票號碼為:MA0000000、MA0000000,金額分別為80萬元、480萬元)均經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提示兌現,此有上開支票影本2紙、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99年3月19日彰三和字第9900478號函、南投縣國姓鄉農會99年4月20日姓農信字第099000449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夫陳宗歲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85年12月16日以轉帳方式支出150萬元存入台銀營業部同業存款戶,並以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支票號碼BB18319號、金額150萬元之台支支票1紙,而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將上開台支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杜月娥作為買受B屋價金之一部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9年3月16日華北三存字第11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5年12月16日取款憑條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與上開台支支票相符之被告所提出之B屋買賣契約後附交款備忘錄之記載在卷可查,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夫陳宗歲之同上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戶,於86年2月17日以轉帳支出100萬元並由華南銀行簽發金額1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本行支票1紙,同日即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交付該紙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杜月娥,作為買受B屋價金之一部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9年3月16日華北三存字第11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2月17日取款憑條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與上開支票相符之被告所提出之B屋買賣契約後附交款備忘錄之記載在卷可查,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其餘主張關於其夫陳宗歲之同上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帳戶分別於⑴於85年9月9日提領現金110萬元、⑵於85年9月13日提領現金200萬元、⑶於85年12月16日提領現金50萬元、⑷於86年2月17日提領現金30萬元,原告推論訴外人陳宗歲提領之上開金額均經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轉交訴外人杜月娥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片面推論之詞,不能採信為真實。綜上,原告及其夫陳宗歲(已歿)所交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之上開金額合計為8,100,000元(計算式:800,000+4,800,000+1,500,000+1,000,000=8,100,000)。
(二)次查,訴外人甲○○所出具附卷之說明書係記載「當時總價肆仟壹佰捌拾萬(按為A屋之買賣價額),清償台新銀行壹仟多萬,其餘用支票支付」等語,核與A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均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調字第39號返還房屋事件卷內)之記載相符;而B屋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杜月娥於83年5月18日以B屋房地(即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10276建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465之28暨465之47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本金1,05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上開抵押權已因債務清償而塗銷,其清償之人為債務人即訴外人杜月娥本人、清償之債權金額僅為650萬元、清償之方式及清償資金之來源帳戶為債務人本人即訴外人杜月娥之活期儲蓄存款,此亦有B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99年5月11日彰北門字第1119號函附交易傳票影本2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A屋買受人即訴外人甲○○直接將本應支付予原告之A屋價款直接匯予B屋貸款銀行以代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清償房屋貸款並塗銷B屋抵押權登記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三)再查,原告已自認其對於原告之每位兒子(包括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在內)有以其出售A屋所得價款,分別贈與1,000萬元以供每個兒子置產之事實,被告並引以抗辯其所受領之款項均為該筆贈與金額一部;原告上開經舉證證明其與原告之夫陳宗歲所支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之金錢(合計為8,100,000元),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淵欽用於購買B屋房地所支付之價金之一部,已如上述,且其金額未逾原告所自認有贈與原因關係而給付之1,000萬元,則被告抗辯其受領自原告及原告之夫陳宗歲之上開8,100,000元,均為因受贈與而取得,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72條關於不當得返還及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陳淵欽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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