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9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鈞院訊問時,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全力配合,故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又被告之女友即同案被告乙○○現有孕在身,無力生活,亦乏人照顧,被告為安排女友日後生活事宜,爰聲請鈞院准被告具保候傳,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資料足堪佐證,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等罪嫌重大,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就同案被告乙○○涉犯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多所迴護,陳稱乙○○對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知情等云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及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其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雖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全部坦白承認,惟對同案被告乙○○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則極力迴護,稱 劉女 並不知情,然查被告供承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及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分別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七居所內,及所駕駛車輛上,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女施用(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且劉女亦曾幫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東海 及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是被告與劉女應有串證之虞。再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前妻將伊財產均拿回娘家,致其經濟困難,無心情從事正當工作,乃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見前揭訊問筆錄第六頁),參諸被告涉犯上揭販賣毒品罪嫌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本件聲請理由,復就其女友乙○○之懷孕、無力生活、乏人照顧等情,猶懸懸念念,憂心不已,衡情被告應有棄保潛逃之虞,甚且為維生計,而再度從事販毒之犯行。準此,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三)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且被告復有同法條項第一款之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事,詳如前述,故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又有同法條項第一款之逃亡之虞,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