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5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電話號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騙徒用於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0日,將其在臺北市○○區○○○路○○○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寧南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旋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工地認識、綽號為「 阿峰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峰」)使用。嗣「阿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數人所為)即接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陶板屋禮券之虛偽訊息。適有乙○○於同月28日17時35分許,上網瀏覽網頁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依前揭甲○○提供予「阿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指示,於同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3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 張俊宏 (另經本院審理中)前於98年4月28日前某不詳時、地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設臺北市○○區○○路1段151號,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乙○○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販賣西堤西餐廳餐券之詐騙訊息。適有 曾淑玲 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班處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且循甲○○提供予「阿峰」之上揭行動電話之電話指示,於同時25分許,匯款1600元至張俊宏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曾淑玲未收受到餐券,始知受騙。
(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販賣菲利浦第6代除毛刀之詐騙訊息。適有 林紋竹 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住處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因接續與包括由甲○○提供予「阿峰」之上揭行動電話等多支電話連絡後,循電話指示,匯款2680元至張俊宏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惟林紋竹未收受到貨物,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本案事證明確:
(一)被告甲○○之自白(見98年度偵字第19347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98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乙○○、曾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紋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卷存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及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網路資料列印1份。
(四)同案被告張俊宏於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予「阿峰」為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雖均未述及被告幫助前述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與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前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本院均應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前科(非累犯),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不熟悉之他人作為非法使用,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取財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前述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斟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又被告已自白犯罪,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並非實際參與詐騙行為者,復考量其生活及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