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5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開立之英毫西服店自民國95年開始確有營收減少情事,且伊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已包括英式西服號之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9萬8,000元,原裁定以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依據,計算伊之薪資所得時,重複將英式西服號之薪資收入算入伊所得中,並據此認定伊每月收入高達3萬9,500元,顯有誤會。另伊配偶 許美香 於桃園之不動產長期無法出租,嗣雖出租予第三人 閻瑞敏 ,租期為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僅有1年,且每月租金僅1萬2,000元,尚不敷繳納每月房貸本息1萬9,206元,況上開租金收入乃伊配偶供生活所需之費用,且該屋目前已遭拍賣,原裁定將之列為債務人之經常性收入亦不合理。又大台北地區一間店面月租5萬元為合理之營業費用,原裁定將之與一般人民生活消費相比亦欠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與金融機構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者,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該條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95年4月1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5月起,分90期,以利率5%,每期按月還款2萬4,846元,抗告人嗣於97年4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繳款明細及97年5月12日毀諾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聯邦銀行98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查抗告人於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協商時
自陳其經營西服店之淨收入為每月10萬元至15萬元不等,有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抗告人當時與聯邦銀行達成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萬4,846元,尚無超逾抗告人之償還能力,抗告人應無履行上揭協商條件之困難。惟抗告人自97年起因所經營之西服店營業狀況不佳、營收大幅減少,97年1至8月之營業收入總額僅有58萬0,781元,遠低於95年及96年度之總營業額為169萬2,590元、139萬4,119元,且97年度申報之各類所得額僅有3,600元,西服店部分復無申報任何營利事業所得或薪資所得,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多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97年間收入已大幅減少,而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抗告人與其配偶一同經營西服店,其自陳目前每月營業額約10萬元,扣除店面租金6萬元、布料成本及其與配偶兩人之生活開銷後,僅餘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各1份為證,而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152元計算,抗告人與其配偶許美香於繳納每月店租及清償協商金額後,僅餘1萬5,154元(計算式:10萬元-店租6萬元-協商款2萬4,846元=1萬5,
154元),縱加計許美香之租金收入(租期自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每月1萬2,000元,然上開款項除須支付西服店每月進貨數千元之布料成本外,尚需供應渠等2人之日常生活所需,顯亦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況上開不動產嗣已於98年7月10日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拍定人 許秋燕 買受,有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堪認抗告人非僅已無該筆租金收入可供支應日常生活費用,且其配偶之財務狀況欠佳,是抗告人於協商後雖予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程式,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依抗告人所陳述之支出費用,部分與其目前資力財務現況顯不相當之不必要支出行為,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胡宏文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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