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5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訴時原載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54,000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5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就利息部份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柯言澤皇巖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巖公司)之負責人,其因長期從事於殯葬服務業,並掌握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所販售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生前契約持有人之基本資料,且深諳部分持有人購買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後,因轉賣不易致資金遭套牢,遂利用渠等急於出脫之機會,於96年8月間至同年12月間,與訴外人 鄧易民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訴外人 宋貴集 則可預見鄧易民支付報酬委請其出名為福國公司代辦靈骨塔位之移轉登記,可能係從事詐騙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鄧易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鄧易民、柯言澤另分邀集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原名 蔡政泰 ,98年1月12日改名,化名「 陳子豪 」)及訴外人 吳志雄陳安達 (化名「 陳輝均 」)、 黃紹維 (化名「 黃天駿 」)、 薛富中 (化名「 張志明 」)、 袁靖鈞 (化名「 林德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吳鎮宇 」、「 廖峰杰 」、「 張若琳 」、「 許昭惠 」、「 林正山 」、自稱「會計」、「 許代書 」之成年人擔任業務人員。由乙○○向伊佯稱:福國公司為辦理遷葬工程,須大量收購靈骨塔位,亦可代售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但塔位必須立即轉讓,並須先行支付佣金及手續費云云,為取信於伊,而於同年9月11日與伊簽訂買賣合約書及履約保證書,並提供虛捏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本票或發票人為全利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利得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北海福座靈骨塔位6座、龍巖人本靈骨塔位2座等財物,再由宋貴集帶同伊至慈恩園公司、龍巖公司、福座公司等地,辦理靈骨塔位之移轉登記,將被害人之靈骨塔位移轉登記至宋貴集、吳志雄等人名下,再由柯言澤將詐得之靈骨塔位販售予訴外人即不知情之盤商 林建璋王敬民蘇金印 等人,再交由陳安達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得款朋分。嗣於同年12月31日,伊發現福國公司未依約交付出售前開靈骨塔位之價款,供作擔保之支票及本票屆期並未兌現,「福國紀念墓園」又非實際存在,福國公司亦人去樓空,始知受騙。案經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4號、98年度金訴字第9號、第14號、98年度易字第921號判決有罪。伊因誤信被告等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96年9月11日後陸續將上開靈骨塔位過戶予被告,價值共計1,55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事由向原告詐騙靈骨塔位,價值共計1,554,000元之犯罪事實,經刑事判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44號、98年度金訴字第9號、第14號、98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將靈骨塔位過戶予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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