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律師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印章貳枚、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市○○路○○○號2樓「零點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零點一公司)之負責人,因零點一公司於民國91年7月間擬向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丁○○遂邀友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經乙○○同意於六十萬元額度內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丁○○即委由刻印業者代刻乙○○之印章,並於91年7月12日將上開印章交由乙○○攜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華南銀行辦理對保事宜,乙○○並簽具授信約定書(該約定書無貸款金額之記載,下稱上開授信約定書)。嗣乙○○前往該行對保,於閱覽保證書之際,發現保證金額為五百萬元,遠逾所願擔保之額度,即當場拒絕在保證書上簽章,並將上開印章攜回保留,而未完成上開保證手續。詎丁○○明知上情,為圖方便,避免再找保證人之不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於同年月17日至上址,未經乙○○之同意,向不知情承辦行員丙○○佯稱乙○○願意擔任零點一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持之蓋用在91年7月17日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而偽造表明乙○○擔任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並提出上開借據交付予華南銀行而行使之,華南銀行誤以為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已完成保證手續,而核撥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金額予零點一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乙○○權益及華南銀行核貸之正確性。其後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月24日、92年7月21日以同上手法,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連續持以蓋用在92年1月24日、92年7月21日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增字確認欄後,將該等借據交付予華南銀行而行使之,完成上開借款之展期,足以生損害於乙○○與華南銀行之權益。嗣因零點一公司於92年12月22日後即未能如期繳交貸款利息,經華南銀行通知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96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核皆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因認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該次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邀乙○○擔任零點一公司上開貸款連帶保證人,並先後於91年7月17日、92年1月24日、92年7月21日前往華南銀行辦理上開貸款之撥款申請與展期,在如附表所示借據上蓋用乙○○之印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乙○○確有同意在五百萬元額度內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乙○○親自至銀行對保,其持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各借據之「乙○○」印章係乙○○交還予伊留存的,並非偽刻,不知為何與上開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之「乙○○」印鑑不同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乙○○故意交付不同印章予被告,以規避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華南銀行又疏未告知被告有關乙○○未簽具保證書之事,致被告蓋用所生之印文與上開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乙○○」印文不同,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另印文鑑定結果有重大瑕疵,不足採憑云云為辯。惟查:
㈠乙○○於91年7月12日前往上址華南銀行簽署授信約定書
,並在上開授信約定書及留存印鑑式樣上蓋用「乙○○」印章,另被告先後於91年7月17日、92年1月24日、92年7月21日在如附表所示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用「乙○○」印章,而獲華南銀行核撥貸款二百萬元,並予以展期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經證人 柯淑文 、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承辦過程在卷,原審法院並向華南銀行調閱本件貸款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被告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不知道上開貸款有展期,亦從未在華南銀行任何文件上蓋用「乙○○」印章云云,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各節,而不予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經乙○○同意,偽刻「乙○○」印章並蓋用在如附
表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增字部分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96年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答應被告在六十萬元額度內擔任零點一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91年7月12日授信約定書上我蓋用的印章是被告幫我刻的,對保時先簽授信約定書,之後要簽借據時,我看到上面貸款金額是五百萬元,就當場說不保了,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後來貸款二百萬元的事,因當天對保程序沒有完成,我就沒有將被告代刻的印章還給被告,該印章現在還在我這裏,後來我有向被告說起這件事,她說沒事,我想反正保證手續未完成,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在卷。觀諸原審法院向華南銀行所調取上開91年7月12日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乙○○」印文(即甲4類)、如附表所示借據上之「乙○○」印文(即甲1至甲3類)連同乙○○所提供「乙○○」印章一枚及所蓋印之「乙○○」印文(即乙類)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甲4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相同,甲1至甲3類印文均與甲
4、乙類印文不同,甲1類印文與甲2、甲3類印文不同;此有該局96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60056318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附於原審法院卷),上開鑑定係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式鑑定,其所採用鑑定方法及鑑定之推論過程,與一般事理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上開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甲1至甲4類之放大印文,經以肉眼觀察,即可察知甲1至甲3類與甲4類印文明顯相異,而甲1類與甲2、甲3類印文在字體粗細、間隙上亦屬有別,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辯護人於原審未詳細說明科學上之理由,空泛指摘上開鑑定之證明力有重大瑕疵云云,尚不足採。是被告持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借據之印章,不僅與乙○○蓋用於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非一,且其歷次蓋用於如附表所示借據之印章亦至少有二枚。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原蓋用於授信約定書所留存之「乙○○」印章以實其說,益見其虛。從而被告所辯:從頭到尾我只知道一個章,就是乙○○交給我的那個印章,乙○○的印章在我這邊云云,顯非可採。證人乙○○所證稱:蓋用於91年7月12日授信約定書之「乙○○」印章,並未交還被告等語,應認屬實,而堪採憑。
㈢有關本件之對保、核章程序,亦經證人即本件零點一公司
貸款之承辦人員柯淑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保時須保證人親自到場簽名蓋章,並告知保證人保證額度,保證人對保過簽授信約定書並留存印鑑,之後的借據就不須對保,本件借據是公司拿已簽章完成之借據及授信申請書到銀行辦理,當初我有核對過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上的印鑑,我認為是相同,才會核貸等語。及證人即本件對保程序承辦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先填授信申請書,再完成對保動作,如是公司貸款要填保證書,另撥款要有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不用對保;保證人簽授信約定書後,之後借據只須蓋章,但不用本人簽名;一般我們會請客戶先簽授信約定書再簽保證書,兩種都會簽,只簽授信約定書沒有簽保證書的情形較少;授信約定書上沒有金額,本件保證人乙○○沒有簽保證書,如有簽保證書,上面就會有金額,實際情形為何乙○○未在保證書上簽名,我不記得、「(問:乙○○究竟有無作保?)他有簽授信約定書與借據就是有作保。」等語在卷,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核與證人乙○○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所證述對保流程相符,參以上開授信約定書並未載明保證額度,則乙○○所證稱:於簽完授信約定書後,承辦人拿保證書供其閱覽時,始發現保證金額為五百萬元,因而未簽具保證書等語,非屬無稽。再衡諸常情,倘乙○○自始即知保證金額為五百萬元,並允諾被告擔任零點一公司貸款之保證人,自無專程前往華南銀行辦理對保,於完成授信約定書之簽立後,見保證書上載之保證金額,始拒絕在保證書上簽章之理;反之,倘乙○○係於簽立保證書時始發現保證金額超出其願承擔保證責任範圍,大可拒絕於保證書上簽章,並通知被告其不願保證之意思,實無必要於完成上開保證手續後,刻意交給被告與留存於授信約定書上相異之印章,徒增日後被告使用該印章前往銀行辦理撥款仍可能遭核退之困擾。凡此均見乙○○於辦理本件對保手續前,就實際保證金額為五百萬元一節,並非知情,被告辯稱:乙○○明知保證金額為五百萬元,故意交還不同印章供其蓋用於如附表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云云,洵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如附表所示借據上之印文均被告偽造,應可認定。
㈣被告明知乙○○拒絕擔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且未將辦理
上開對保程序之印章交還被告,竟違反乙○○本人之意願,偽刻乙○○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借據而偽造該等借據向華南銀行貸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刪除,是於新法施
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進而於如附表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增字部分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予以減刑。
四、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非意在向銀行詐財或詐得不法利益(詳理由五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牽連犯詐欺取財罪,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自屬有理由,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使零點一公司獲核貸二百萬元,對真正名義人及金融機構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已因被告行使而成為銀行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借據增字部分偽造之「乙○○」印文及用以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二枚(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既均屬偽造之印文及印章,自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本人同意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並未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行或利用 林明彰 (此據證人林明彰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在如附表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書寫「乙○○」姓名各一枚,然依91年7月12日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式樣為「乙○○」之印文,足見如附表所示連帶保證人欄所蓋「乙○○」印文部分,始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至同欄位所書寫「乙○○」姓名之記載僅具識別連帶保證人為何人之作用,該等欄位「乙○○」之姓名各一枚,即非偽造之署押,是難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欄位書寫之「乙○○」為署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使偽造之92年1月24日、92年7月21日借據,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准予撥付上開貸款及展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以零點一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除自己當連帶保證人外,並邀公司員工林明彰為連帶保證人,該公司並按月繳息至92年12月22日,期間長達一年半,自難認其係詐欺貸款,被告行使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應係貪圖方便,避免再找保證人重新對保之麻煩,難認有詐欺銀行之故意。至於該筆貸款得以延期清償,自係銀行權衡借款人信用之結果。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91年7月17日、92年1月24日、92年7月21日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92年1月24日借據增字部分「乙○○」印文共4枚及用以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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