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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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告人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居苗栗縣○○鄉○○路00號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2,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1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抗告人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即苗栗縣○○鄉○○路00號,該廠區進出均需填寫資料,然113年11月之廠區進出資料均未見有相對人前來之紀錄,堪認相對人並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依法應駁回其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空白進廠管制表1紙為證,然系爭本票付款地為相對人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並非抗告人公司事務所所在地,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已與系爭本票記載未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僅須主張經提示未獲付款即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固提出空白進廠管制表1紙,然由該紙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而難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盡舉證之責任,抗告人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