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47號原告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甲○○(以上3人即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機號T98DD031001之ANPS9800U泛用型雙面手動測試機壹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關於取回權、解除權、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此為公司法第296條第3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元公司)向其承租機號T98DD031001之ANPS9800U泛用型雙面手動測試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因未按期給付租金,且該公司向法院為重整聲請,且經法院准予重整,業已構成違約事由,為行使取回權,故以重整人即乙○○、丁○○、甲○○等3人為對造,提起本訴等情,有卷附起訴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20頁),核與上列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東正元公司既已於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丁○○、甲○○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東正元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伊承租系爭機器,並約定租期至94年11月17日止,月租金則為新台幣(下同)241,667元。惟該公司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且向法院為重整聲請,業已違約事由,伊業已與東正元公司終止系爭機器租約,爰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規定準用破產法第110條規定、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後雖未到庭,然據其等具狀及到庭被告乙○○所為陳述意及聲明旨略以:系爭機器目前為東正元公司占有中,但伊等僅為該公司之重整人,並非實際占有人,況原告就租金債權既已向伊等申報重整債權,則原告自不得行使取回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查,東正元公司自92年11月1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並約定租期至94年11月17日止,月租金則為241,667元,而該機器目前仍由東正元公司占有等情,有卷附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為乙○○(即東正元公司重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信為真。
七、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機器得否行使取回權?
㈠、按不屬於重整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重整程序,由重整人取回之,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0條規定甚明。此即所謂「一般取回權」之規定,指就不屬於重整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重整程序向重整人取回之權。例如,重整公司於重整裁定前基於租賃、承攬、委任及寄託等契約關係,而占有他人之財產。此等財產於其原來之契約關係消滅後,自應許所有權人取回。因此,此類不屬於重整公司之財產,其權利人自得不依重整程序,由重整人取回之。取回權係基於實體法之規定而發生,故不依重整程序行使,而許由權利人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對重整人行使之。
㈡、承前所述,系爭機器既為東正元公司向原告所承租,且東正元公司於租賃期間,逕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重整,並經該院於94年4月28日裁定准予重整確定(見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該院94年11月25日桃院木民純93年度整字第2號函),足見東正元公司業已違反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頁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則原告於93年11月23日、94年6月22日終止雙方系爭機器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並依公司法第296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即東正元公司重整人)行使系爭機器之取回權,自屬有據。是被告抗辯:伊等僅為東正元公司重整人,並非系爭機器占有人,原告不得向伊等行使取回權云云,要無可取。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機器之租金,既已向重整人申報債權,則原告自不得行使取回權云云。惟查,東正元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依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報該積欠之租金債權(即重整債權),與原告依據同法第
296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機器行使取回權(此屬於所有權行使),二者權利係併行不悖而同屬存在,此觀上列規定自明。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機器之租金,既已向重整人申報債權,則原告不得行使取回權云云,自無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規定準用破產法第110條規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即東正元公司重整人)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