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4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93年7月27日、94年4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1月12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0萬8032元,及其中本金10萬3628元未按期繳付。被告於94年4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4年11月12日止帳款尚餘16萬155元,及其中本金15萬4933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7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1月12日止帳款尚餘6283元,及其中本金5798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原於93年7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萬元,未清償部份23萬52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5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1月12日止帳款尚餘24萬8829元,及其中本金23萬769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4年4月1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1月12日止帳款尚餘22萬2715元,及其中本金20萬5590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4年11月12日止,帳款尚餘74萬6014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0萬803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47萬7827元,及代償金額為16萬155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歸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附表附表: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2/02/07國泰銀行□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7/27國泰世華銀行□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4/04/13國泰世華銀行□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4/04/1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3/07/06國泰世華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4/03/30國泰世華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4/04/15國泰世華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