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聲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雅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9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板
刑字第10938846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在民國109年8月29日16時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10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放任犬
隻吠叫而不制止,且系爭住處經常發出撞擊及走步聲響,製
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他人檢舉認為其生活安寧確有受
妨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
明異議人申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年多來聲明異議人已依檢舉人要求讓
系爭住處儘量不發出噪音,但仍遭四處投訴,期間做過當面
溝通,但對方要求聲明異議人將狗關在籠子不得走動,甚至
於聲明異議人女兒一個人在家時,企圖推門進入系爭住處,
其後只要系爭住處有任何聲響就報警,警方多次到達現場勘
均查無噪音情形,警方也開過勸導單但寫明無噪音事項。警
方也多次到場表示無此噪音,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
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妨害安寧通常為鄰居報警,
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
,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廳刑
一字第329號本院板橋簡易庭81年元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參
照);又同法第72條第3款所謂製造噪音,尚須達到妨害公
眾安寧之程度者,始得依該法條處罰,該條文義甚明。又認
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本件移送機關於接獲檢舉人報案時,雖有對聲明異議人及檢
舉人(下稱系爭檢舉人)製作警詢筆錄,然並未同步現場蒐
查採證確認是否有製造噪音,如確認系爭住處有無發出敲擊
、聲響,及是否有傳於戶外且達足以妨害安寧秩序之程度,
亦未就被異議人提出質疑之處,作進一步查證,以確認違序
行為人是否確為異議人?經查:
㈠、系爭檢舉人於警詢時陳述:伊於民國108年5月某日,發現系
爭住處有狗叫、跑跳、走路聲,我先向社區總幹事、保全反
應,之後還有跟社區管委會、里長、警方反應,投稿市長信
箱、內政部警政署反應,然改善幅度有限,伊也親自跟屋主
講過好幾次希望能改善,我有請屋主是否鋪一下軟墊降低噪
音,屋主表示因為軟墊會造成狗的排泄物不好清理所以就沒
有鋪,同層住戶亦表示聽到狗叫聲,警察跟里長多次拜訪,
屋主都假裝不在家,如果屋主沒有在家狗就會一直叫。但如
果在家狗叫聲就會小一點等語(本院卷第9頁背面);聲明
異議人則於警詢時陳述:從對方報警後,伊晚上都有嚴格控
制狗的叫聲及走路,在正常活動時間伊只能減少狗叫聲及走
路聲,每兩週都會請寵物店幫狗剪指甲,狗叫聲在門鈴響或
戶外有人吵雜聲才會叫個幾聲。自從對方開始反應樓上有吵
雜聲,包含關門聲、走路聲、狗叫聲、狗吃東西的聲音,所
以目前狗不吃骨頭、不玩玩具,且狗有叫聲,人有在的時候
都會制止,現在警察幾乎每天都會來,我們無所適從也很困
擾,警方建議鋪地墊在地上我們會去鋪設地墊,但也希望我
們有改善的狀況下對方不要再報警騷擾我等語(本院卷第8
頁),有上開報案人及異議人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至10
頁)在卷足佐,據上開報案人及異議人筆錄所述,並無法確
實知道109年8月29日16時5分許系爭住處是否有傳出常人無
法忍受之噪音?究為何人涉有前開違序行為亦屬不明,原處
分機關應善盡調查義務,以查明系爭住處是否有發生檢舉人
所指之噪音。
㈡、又觀諸本案承辦員警製作之報告單所載發現時間為109年8月
29日16時5分,惟同報告單所載違犯事實為:民眾住家(發
現處所)108年5月許,發現系爭住處有狗叫、跑跳、走路聲
,先行向社區總幹事、保全反應,之後還有跟社區管委會、
里長、警方反應,投稿市長信箱、內政部警政署反應,並親
自跟屋主講過好幾次希望能改善,但均未改善等語,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下稱系
爭報告單)可稽。系爭報告單所載發現時間與違犯事實中所
載發現時間已不相符,且卷內查無系爭住處於本件處分書所
載違序時間即109年8月29日16時5分傳出噪音之事證,參以
系爭檢舉人曾於109年8月29日16時5分起至同日16時28分製
作調查筆錄,依系爭檢舉人該次陳述並未提及當日109年8月
29日16時5分許系爭住處傳出噪音,足見本件原處分機關係
依系爭報告單,將系爭檢舉人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充
作本件違序行為之時間,已難認聲明異議人有如原處分所載
使系爭住處於109年8月29日16時5分發出噪音之違序行為,
原處分所載聲明異議人違序行為之時間已有錯誤。另,經本
院勘驗卷內錄音光碟,其中僅被害人錄音5部分,有陸續聽
到一些聲響,但無從認定該聲響是何時由何人所發?且該聲
響是否已達噪音之程度?可見報案人之指訴,或係噪音不具
持續性不易採證確認,或係因其主觀感受,自均不足認定違
序事實。從而本件除報案人之指訴外,顯缺乏其他證據證明
異議人之違序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異議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㈢、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對異
議人為科處申誡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
該處分,核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
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