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97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處: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4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利息所得,及虛報已死亡扶養親屬李 趙招治 (83年4月30日死亡)、吳 陳玉梅 (82年11月11日死亡)之免稅額,案經被上訴人查獲,遂併課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170元,淨額為1,159,108元,應補徵稅額33,457元,並按短漏稅額26,520元處1倍罰鍰26,5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000,837元,淨額為1,245,319元,應補徵稅額27,300元,並按短漏稅額26,268元處1倍罰鍰26,200元;8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176,206元,淨額為1,361,206元,應補徵稅額12,300元,並按短漏稅額15,685元處1倍罰鍰15,600元;8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263,601元,淨額為1,495,086元,應補徵稅額14,040元,並按短漏稅額14,999元處1倍罰鍰14,900元;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068,634元,淨額為1,501,031元,應補徵稅額15,142元,並按短漏稅額14,040元處1倍罰鍰14,000元;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217,107元,淨額為1,588,914元,應補徵稅額28,784元,並按短漏稅額19,131元處1倍罰鍰19,1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2年8月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15451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外祖母往生,因家庭因素未獲告之,致誤報扶養,及其本意是扶養其三姊,爰請就證據原則和無罪推定審判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84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營利、利息所得,及虛報已死亡扶養親屬 李趙招治吳陳玉梅 之免稅額,此有卷附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可稽,被上訴人否准系爭免稅額,及將上訴人短漏報之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總額,除發單補徵各該年度稅額外,並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否則難謂為合法。本件業經原審詳予審酌,而予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妄指被上訴人臆斷核課稅捐,誠屬其個人之率斷見解,又具上訴狀理由書並未對原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有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玫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