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戊○○○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3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㈠緣被告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間邀同其餘被告己
○○及庚○○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合計27,530,000元整,並約定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伍、陸條之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借據5紙及授信約定書3紙為憑。
㈡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所示,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
經催討,被告等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陸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7,530,000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保證書影本1紙、借據影本5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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