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8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案經上訴人申請復查,惟被上訴人竟相應不理,嗣上訴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亦逕以程序駁回,無實質審查。按復查、訴願均屬行政自省救濟程序,但彼兩者均怠於行使職權,故行政自省功能全架空;而原審法院固為事實審法院,負有認定事實的職權,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不宜跳脫行政自省審查權限而逕為替代行政機關自我反省權限,致有違司法自制原則及違法審查機制。故原審法院既認定訴願管轄機關以程序駁回並不足取,卻謂「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進而駁回上訴人之撤銷不法訴願決定請求,亦忽略被上訴人之作為義務(針對上訴人之復查申請作出妥適決定),其判決理由除顯然矛盾,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上訴理由外,亦違反權力分立之一般法律原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次查,系爭房屋因故未能申請使用執照,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列為房價評定之重要減損因素,然被上訴人竟認定系爭房屋與同地段有使用執照、能供正常使用之房屋等值,其評定自有違反平等原則;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僅以「顯不可採」一語帶過,而不加說明,顯然無公開心證以昭公信,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末按系爭房屋雜物堆置之亂象,可證其為閒置過久之必然現象,而非真正有使用目的或價值,該房屋被認定作為「倉庫」使用,應係誤解。蓋所謂「倉庫」使用,應係上訴人意志之使用,將過剩或待用品之堆置,有其當然目的及價值存在,惟所見物品原係規劃用於房屋完工後經營商業使用之貨架,卻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棄置現場,原有用之物反變成不能用之傷害,而非有目的之使用,兩者結果效益完全不同,不應等同視之。惟被上訴人於現場查估房屋價值時,未曾給予上訴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亦未能查究系爭房屋現值顯然低於能正常使用房屋之事實,令人慨嘆。請許可上訴,並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已援引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敘明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雖未使用「申請復查」之名稱,如已具有不服原核定而請求救濟之實質內容,即應認為已踐行復查程序;並依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對系爭民國91及92年房屋稅之核定已踐行復查程序,被上訴人未於接到上訴人申請書後2個月內命補正法定之復查格式並作成復查決定,上訴人逕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後再提起行政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又適用房屋稅稽徵相關規定,斟酌當事人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及一切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詳予判斷系爭房屋稅事實關係,載明其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因而維持原處分,並敘明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無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之旨。抗告論旨所指各節,係憑上訴人一己之歧異見解,就原審適用法令暨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